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職權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淑君 代理人 張宛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淑君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6月4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當庭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08年8月2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表示依照本院依職權審酌外,其餘債權人皆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即時換價之不動產及較具價值之動產,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為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經債務人表示:於清算開始後迄今,工作情形穩定,收入狀況同清算程序,惟認為清算程序裁定之父母扶養費金額各1,500元過低,恐致聲請人無法維持年老父母之生活所需,且父母年事已高、健康狀況每況愈下,動輒需要送醫或回診,若遇住院情形更是必須支付高額之費用,同時尚需請假亦會影響收入云云,惟按民法第11
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既聲請人業已積欠債務而無法負擔清償,並尋求法院依消債條例之程序以求更優質之還款方案,自不得以其他轉嫁債務之方式增加生活支出或規避還款責任,另聲請人表示其父親每月尚領有社會補助共計7,004元、聲請人母親領有社會補助共計5,628元(見本院卷第
79、81頁),又除聲請人外,尚有一名姐姐及一名弟弟可共同分擔扶養,且聲請人未釋明其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收入與生活必要支出狀況依清算程序裁定之每月收入26,484元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745元為合理,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前揭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61,736元【計算式:(26,484-19,745)×24】,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零元,是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同意之證明,依前引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前述之161,736元,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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