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惠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惠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惠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件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並附載其子行駛於一般道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與兒子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果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自撞中央安全島,致其子受傷,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8毫克,其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07號被告江惠姍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巷00弄0號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惠姍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6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4樓居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埔頂派出所前方,騎車附載其子,不慎自撞中央安全島,致其子受傷,為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有明顯酒味,遂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惠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