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復經警」後應補充為「復經警於108年5月15日14時5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1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他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復又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無法收其實效,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情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警方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
、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08毒偵1028卷第40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本案係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仍未能珍惜良機遠離毒品圈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徒刑待之,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被告 吳家振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00號居新竹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8年5月14日13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5日14時2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家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尿液鑑體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8C135)、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羽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