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98號上訴人 李月芬 地政士即 楊嘉蓉 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莊卉㚬住○○市○區○○○○街000號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8月30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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