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1號原告 黃瑞容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號牌MHY-8879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與樹德五街口,因「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3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0,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員警說有使用喊話器呼叫系爭機車2次,示意停靠路邊接受稽查,原告未即時停靠路邊接受稽查仍加速離去,完全跟事實不符。警方人員完全沒呼叫,原告完全不知道後方有警員,是收到警方紅單跟光碟才知道,警方陳述跟光碟完全不一樣,光碟完全沒有呼叫,完全不知情,說原告肇逃無法接受。
(二)勘驗畫面所謂的無名巷,是原告本人自家的停車空地,轉入自家空地即回到家中,整件事不過是75歲的老人家貪圖方便未戴安全帽,到附近檳榔攤買東西,路程不到一分鐘,整件事原告都未曾意識到,並非故意不接受稽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舉發員警已鳴按喇叭、響警笛數次並以喊話器呼叫系爭機車號牌指示原告停靠路邊接受稽查,況當時、地未有其他噪音掩蓋員警指示聲量,且系爭機車與警用車輛間無其他車輛或物體遮蔽視野,難認原告有不能聽聞員警攔查指示之情。原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處右轉進入一般客車無法通行之無名巷弄內,難認未有逃逸、躲避員警攔查之意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勘驗結果為:㈠影像名稱:振福路往新光路-後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01/1122:
44:10時,號牌MHY-8879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㈡影像名稱:振福路、樹德五街口全景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01/1122:41:45時,系爭機車停放於振福路與樹德五街轉角處路燈旁,22:43:53時,一名男子走向系爭機車,發動系爭機車後,未戴安全帽,自樹德五街左轉進入振福路(西南向)。22:44:15時,警用車輛自畫面右方出現,並於街口處迴轉返回振福路(西南向)。㈢警用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2/01/1122:43:20時,執勤員警執行守望巡邏勤務,22:45:40時,系爭機車自樹德五街左轉進入振福路,員警迴轉跟追系爭機車,22:46:30時,員警見系爭機車,即鳴按喇叭、警笛並以喊話器指示系爭機車靠邊停車,22:46:33時,系爭機車自振福路往西南方向左轉進入無名巷,22:46:35時,員警再次響警笛,並以喊話器指示系爭機車靠邊停車,警車與系爭機車間並無任何人、車阻礙,22:46:39時,系爭機車右轉進入自小客車無法進入之無名巷弄,22:47:08時,員警下車尋找系爭機車。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騎未戴安全帽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員警見原告未戴安全帽,即跟追原告並鳴按喇叭、開啟警笛、警示燈,並以喊話器對系爭機車示意停車,而警車與系爭機車間並無任何人、車阻礙,原告應得知悉員警對其攔停稽查之行為,何況原告當時未戴安全帽,對於周遭環境之聲響應更為敏銳,惟原告並未為任何停靠路邊之動作,反而右轉進入警車無法行駛之巷道,其舉止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要件該當,而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故原告上開主張本人完全不知道後方有警員,本人是收到警方紅單跟光碟才知道云云,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素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