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11號原告 王安祺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EH04297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HH-075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6日14時58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EH0429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1年3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04297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法律是講人人平等,如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所言原告違法,那整條路圓周率500公尺內開了幾張單?路邊不應該停放機車的地方,全都被霸占著,停放機車及一堆雜物,請問警方有開單嗎?整條路的違規者也應一併受罰,才能彰顯出法律前人人平等及公正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占用機車專用道,已壓縮該行向車輛之行駛空間,認系爭車輛停放地點顯會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惟不能以他人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不遵守規定之理由。原告主張「不法之平等」,並非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二)經查,觀諸卷附舉發機關111年1月27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10004695號函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111/01/0614:56時號牌AHH-075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系爭車輛後視鏡已收摺,亦無有人上下車或裝卸貨物,更未見駕駛在旁等情。又上開照片顯示該路段為中間繪設雙黃實線之雙向道,並以白實線劃分左、右側為快車道及機車專用道,系爭車輛停放在機車專用道上,並占據一半機車專用道,所餘車道路寬不足以使機車通行,機車駕駛人於機車專用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之系爭車輛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故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如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是於上開時、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路面之狀態,明顯阻礙機車專用道之用路人使用車道,且尚須繞道閃避系爭車輛方能通行,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
(三)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違規地點整條路的違規者也應一併受罰,才能彰顯出法律前人人平等及公正性等語,其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