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原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81號、111年度執字第9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原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原平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劉原平因犯傷害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傷害罪(1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有所不同,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0年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考量受刑人迄未回覆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年7月7日110年8月18日至110年8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4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苗簡字第90號等111年度簡字第523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苗簡字第90號等111年度簡字第52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16日111年7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65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1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