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天橋北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腳踏車亦沿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被告遂以其前車頭撞及甲○○左側腰部及臀部,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下肢擦傷、左肩及左手肘多處挫傷及瘀傷、左臀及左大腿多處挫傷及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