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明富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寶華銀行)法定代理人 池野淳一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台東中小企銀)法定代理人池野淳一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中華商銀)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查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約為新台幣(下同)17,400元乙情,有其薪資證明2紙、國稅局財產歸屬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信為實。次查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1,309月,應屬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須負擔之生活費用約為11,309元。再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8,000元,合計768,000元,清償成數約為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595,160元之29.59﹪(計算式:768,000元÷2,595,160元=0.2959),債權人
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另查,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更生方案之每月8,000元之餘額,僅餘9,400元(計算式:17,400元─8,000元=9,400元),已略低於上開11,
309元之標準,實已無由苛責。再查債務人經本院通知,請其重擬定更生方案後,亦迅予重新提出提高清償成數及金額之更生方案到院等情,當屬已盡其誠意及能力而為清償。綜上等情,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末查: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其居住地高雄市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11,309元之標準,自無多餘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復以債務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當需努力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又債務人如附件之更生方案既經本院認可,債務人應即自行與各債權人連繫,儘速依更生方案之條件清償債務,乃屬當然。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