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6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如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所明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之規定裁定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裁判確定前而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是以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5罪,曾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4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首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之罪科刑判決確定之前等情,有卷附之判決4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執聲字第2649號卷第9、10、12、13、15、18至20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並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判決要旨,在上開附表曾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罪)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即附表編號1、2、5)之2年8月之總和範圍〔2月+8月+1年2月(即8月與8月所定之應執行刑)+8月〕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有期徒│97年5月│本院97年度│97年6月││97年7月│編號3、4││1│竊盜│刑2月│13日│審簡字第29│16日│均同左│14日│之罪曾合併││││││2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97年5月│本院97年度│97年7月││97年9月│2月。││2│竊盜│刑8月│31日│易字第753│29日│均同左│1日│││││││號│││││├─┼───┼───┼────┼─────┼────┼─────┼────┤│││毒品危│有期徒│97年5月│本院97年度│97年8月││97年9月│││3│害防治│刑8月│4日│審訴字第30│21日│均同左│15日││││條例│││58號│││││├─┼───┼───┼────┼─────┼────┼─────┼────┤│││毒品危│有期徒│97年5月│本院97年度│97年8月││97年9月│││4│害防治│刑8月│14日│審訴字第30│21日│均同左│15日││││條例│││58號│││││├─┼───┼───┼────┼─────┼────┼─────┼────┤│││毒品危│有期徒│97年5月│本院97年度│97年9月││97年10月│││5│害防治│刑8月│30日│審訴字第35│12日│均同左│6日││││條例│││79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