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然因有如附件說明書所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20,80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現為毀諾狀態等情節,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參。而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95、96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90,808元、703,168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8,082元(至於聲請人於97年度各月份之薪俸單所載薪資雖僅為32,889元,然此尚未計入年終獎金等年度津貼加給,應非聲請人之完整收入,是應以前開整年度之所得總額加以計算,較為準確)。而關於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茲分述如下:(一)關於聲請人個人之每月生活開銷,因其已負有高額債務,生活水準應壓縮至最低程度,以利清償債務,是本院以內政部所公布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為計算標準。(二)關於聲請人所稱扶養子女部分,經查其子 黃文儀 出生日期為75年8月24日,現已成年且正在服役中,此有戶籍謄本及軍人身分證在卷可參,依其情形應已無須聲請人扶養。另聲請人之女 黃緁寧 出生日期為78年11月14日,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再經過約4個月即已成年,且其於95、96年度分別有收入66,898元、18,640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可見其應非無謀生能力而有接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三)關於聲請人所稱扶養其母黃曾秀枝部分,聲請人自稱曾 黃秀枝 之子女共有4人,則自應由此4人平均分擔 曾黃秀枝 之扶養義務,聲請人雖陳稱其弟 黃國城 於97年2月間罹患中風,目前仍在療養中,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無配偶子女,需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責任,且無法分擔母親之扶養責任等情,然縱使將黃國城之扶養義務排除在外,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僅為3分之1。曾黃秀枝之每月生活開銷如以內政部所公布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計算,再加計聲請人所稱曾黃秀枝曾於97年
8月間因中風住院,嗣出院後每月之看護費用8,000元,聲請人負擔3分之1約為6,436元。(四)關於聲請人所稱扶養中風之黃國城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黃國城之身心障礙手冊記載症狀僅為輕度肢障,且其正值青壯之年(00年0月00日生),則其是否有賴聲請人扶養,已有疑問。縱使認聲請人需扶養黃國城,以內政部所公布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計算,再加計前開聲請人個人支出11,309元及扶養母親支出6,436元,則聲請人每月開銷總計約為29,054元,以其每月收入58,082元扣除支出29,054元後,尚餘約29,028元可資運用處理債務,則其按原先協商方案履行債務,應無特別困難之處。(五)至於聲請人陳稱其母親曾黃秀枝於96年8月16日中風住院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一節,依其所提出之單據,住院期間自行負擔之費用僅有2,431元,另有看護費用11,180元,總計為13,611元。聲請人另稱曾黃秀枝於97年7月間因泌尿道感染及肛門濃瘍等症狀而住院部分,依其所提出之單據,總計支出為11,479元。前開支出數額均非甚為龐大,應不致對於聲請人之償債能力造成重大影響。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按原協商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准更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