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子輔佐人即被告之夫黃冠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雅子於民國108年3月8日上午10時54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號旁巷內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即南昌北路276號前,欲左轉至南昌北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 胡竣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昌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胡竣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踝、足背前肌群肌肉、肌腱撕裂傷、左踝部撕脫傷合併組織缺損及左足背軟組織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黃雅子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各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胡竣捷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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