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旺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83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旺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旺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4月1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
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7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後庄45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旺霖之自白。
(二)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吳旺霖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