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武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武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沈武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5年度六交簡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99年9月28日晚上
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右側路旁起駛,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雙黃實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跨越或迴轉,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車輛由東往西方向斜向行駛逆向駛入由西往東方向之機車專用車道內,適有 阮氏 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車因此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發生碰撞,致阮氏想受有右踝挫傷及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沈武松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及對因車禍受有傷害之阮氏想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事故現場,經阮氏想將車號告知警方,為警通知沈武松到場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阮氏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沈武松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此有本院100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氏想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及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990988案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如上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阮氏想和解,兼衡被告之學歷僅國中畢業,智識不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