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賴育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0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柒臺、計算機陸臺、帳冊捌張、匯款單肆張及簽單叁拾捌份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賴育芳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4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職權送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迄於100年3月9日緩起訴期滿,緩起訴處分未撤銷而執行完畢。而扣案之傳真機7臺、計算機6臺、帳冊8張、匯款單4張及簽單38份等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以其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由,以99年度偵字第84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諭知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8個月內,分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嗣經檢察官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3月10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0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0年3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命令向雲林地檢署繳納5萬元,且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雲林地檢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傳真機7臺、計算機6臺、帳冊8張、匯款單4張及簽單38份等物,均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
841號卷第6、3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雲林地檢署99年度保管字第16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得對該等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