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3號聲請人 何國榮 相對人 何國田
何見財 何美蓮 何邡聞 周阿素何合財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6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01號成立調解(原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原審案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5號),依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6分之1。聲請人預納裁判費11,890元、地政規費16,080元,合計27,97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大林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參。故相對人何國田、何見財、何美蓮、何邡聞、周阿素即何合財之繼承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4,662元(計算式:27,970元/6=4,6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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