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易字第40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柏元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 律師
許立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柏元(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判決後,向其指定送達之嘉義縣○○鎮○○路000號之居所為送達(見交易卷第83頁),並於同年月16日,由被告本人親收之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本件其部分嗣於114年1月7日判決確定;而被告遲至11
4年1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1份附卷足憑,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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