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東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東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各項基礎、均施用毒品罪質類型、行為彰顯主觀惡性與造成危害、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暨卷內之本院詢問單(見聲字卷第55頁)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