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017號原告 廖明珠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洪蕙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被告等人之提解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林志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被告 黃琳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被告 陳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被告 秋岡晉太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須由法警將被告等4人提解到院始能進行言詞辯論,經查各需提解費用新臺幣(下同)25,800元、3,000元、25,800元、14,400元,共計69,000元。從而,原告應預納被告等人之提解費用69,000元,本院始得為上開訴訟行為,為此裁定令原告遵期繳納,逾期即依前揭規定意旨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黃峻隆法官陳俞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