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2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0日刑紋字第1088017472號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又僅為一己之私,於賣場內恣意竊取告訴人 張嘉玲 所管領價值新臺幣121元之美祿巧克力粉1罐,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甚微,且告訴人已取回遭竊之物,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有中度身心障礙、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美祿巧克力粉1罐,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前開財物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133號被告林志燦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街○○○○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巷○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壢環中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副店長張嘉玲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美祿巧克力粉1罐(價值新臺幣121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張嘉玲察覺有異而追躡至店外攔阻及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上開美祿巧克力粉1罐(已發還)。
二、案經張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燦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玲證述屬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