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411號原告 吳峯明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律師被告 陳發財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萬元(計算式:原告買受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金額8萬元+系爭房屋2樓未登記部分金額100萬元=10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