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身分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告 林正良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 律師
張建鳴 律師複代理人 林莅薰 律師被告 陳淑正
莊漢鼎 李怡鴛 陳柏翰 鍾美雪 陳妏怜 莊家玉 莊奕麒 李宏昌 潘玉珍 林正彥 王毓隆 王宏陽 周鈺李玫欣 周淑惠 賴枝材鄭煜 李玫娟 沈信郎 張志惠 沈信郎、 張志惠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 許翔寧 律師被告 張志誠
謝淑仁 林忠良 何雪黃振奎 連玲珠 黃祥展 趙尚彬 林谷霞 郭憓樺 郭琪萍 何俊宏 郭威志 蔡素真 吳冠學 (即被繼承人 吳金利 之繼承人) 吳佩芬 (即被繼承人 吳金利之 繼承人) 吳佩欣 (即被繼承人吳金利之繼承人) 趙見清 鄔小娟 趙玉貴 劉淑梅 陳筱尹志成 傅清男 張玟竣 張志美 李正昌 張志美、李正昌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許翔寧律師被告 陳加坤
泰崴 陳鈞洲 謝富淵 楊清煌 郭昭世 羅美香 吳若平 (原名 吳膳后吳麗金 許國禎 許敏惠 張建旺 葉美勵 張志寬 張志仁 張明君 林繁金朱玉華 林畯奕 林繁金、 林朱玉華林畯奕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許翔寧律師被告 陸巧苓
劉乾祐 王世賢 蔡汶蓁 曾慧芳 陳逸芬 李孟潔 李文慶 簡淑卿 簡淑清 陳怡帆 喻鍾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身分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陳淑正、莊漢鼎、李怡鴛、陳柏翰、鍾美雪、陳妏怜、莊家玉、莊奕麒、李宏昌、潘玉珍、林正彥、王毓隆、王宏陽、 周鈺和 、李玫欣、周淑惠、賴枝材、 華鄭煜 、李玫娟、張志誠、謝淑仁、林忠良、 何雪如 、黃振奎、連玲珠、黃祥展、趙尚彬、林谷霞、郭憓樺、郭琪萍、何俊宏、郭威志、蔡素真、吳金利、趙見清、鄔小娟、趙玉貴、劉淑梅、 陳筱如 、尹志成、傅清男、張玟竣、陳加坤、 游泰崴 、陳鈞洲、謝富淵、楊清煌、郭昭世、羅美香、吳膳后、吳麗金、 許國楨許仙妮 、許敏惠、張建旺、葉美勵、張志寬、張志仁、張明君、陸巧苓、劉乾祐、王世賢、蔡汶蓁、曾慧芳、陳逸芬、李孟潔、李文慶、簡淑卿、簡淑清、陳怡帆、喻鍾偉對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 特區 (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會員關係不存在」(詳見本院卷㈠第3至4頁),惟經查吳金利於原告起訴前業已死亡,原告嗣於104年6月18日具狀撤回被告吳金利(詳見本院卷㈢第194頁),並同時具狀追加吳金利之繼承人即被告吳佩欣、吳佩芬、吳冠學(詳見本院卷㈣第3頁),且於104年8月1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陳淑正、莊漢鼎、李怡鴛、陳柏翰、鍾美雪、陳妏怜、莊家玉、莊奕麒、李宏昌、潘玉珍、林正彥、王毓隆、王宏陽、周鈺和、李玫欣、周淑惠、賴枝材、華鄭煜、李玫娟、張志誠、謝淑仁、林忠良、何雪如、黃振奎、連玲珠、黃祥展、趙尚彬、林谷霞、郭憓樺、郭琪萍、何俊宏、郭威志、蔡素真、吳佩欣、吳佩芬、吳冠學、趙見清、鄔小娟、趙玉貴、劉淑梅、陳筱如、尹志成、傅清男、張玟竣、陳加坤、游泰崴、陳鈞洲、謝富淵、楊清煌、郭昭世、羅美香、吳膳后、吳麗金、許國楨、許仙妮、許敏惠、張建旺、葉美勵、張志寬、張志仁、張明君、陸巧苓、劉乾祐、王世賢、蔡汶蓁、曾慧芳、陳逸芬、李孟潔、李文慶、簡淑卿、簡淑清、陳怡帆、喻鍾偉對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會員關係不存在」(詳見本院卷㈣第122至123頁),復於105年1月19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許仙妮之起訴(詳見本院卷㈤第25頁反面),因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淑正、莊漢鼎、李怡鴛、陳柏翰、鍾美雪、陳妏怜、莊家玉、莊奕麒、李宏昌、潘玉珍、林正彥、王毓隆、王宏陽、周鈺和、李玫欣、周淑惠、賴枝材、華鄭煜、李玫娟、張志誠、謝淑仁、林忠良、何雪如、黃振奎、連玲珠、黃祥展、趙尚彬、林谷霞、郭憓樺、郭琪萍、何俊宏、郭威志、蔡素真、吳佩欣、吳佩芬、吳冠學、趙見清、鄔小娟、趙玉貴、劉淑梅、陳筱如、尹志成、傅清男、張玟竣、陳加坤、游泰崴、陳鈞洲、謝富淵、楊清煌、郭昭世、羅美香、吳若平(原名吳膳后)、吳麗金、許國楨、許敏惠、張建旺、葉美勵、張志寬、張志仁、張明君、陸巧苓、劉乾祐、王世賢、蔡汶蓁、曾慧芳、陳逸芬、李孟潔、李文慶、簡淑卿、簡淑清、陳怡帆、喻鍾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其重劃地區包括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僑中段794-1號等地號共313筆土地在內,面積17.966513公頃,嗣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於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審查核定後,同時公告予以成立系爭重劃區籌備會,嗣於99年12月1日系爭重劃區籌備會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遭被告陳淑正等人以系爭重劃會會員身分,委由11人代理開會,除提案表決通過「案由1: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追認重劃計劃書(下稱系爭計畫書)」、「案由2: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並選任系爭重劃會理事及監事,由訴外人 黃啟煌簡慶星簡詩韻簡嘉興張大偉簡茂男簡慶銘 當選為理事,訴外人 簡嘉成 當選為監事,成立系爭重劃會。
㈡、原告為系○○○區○○段○○○○○○號土地等4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為系稱重劃會會員,而被告等人固為系爭重劃區內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但被告等人取得所有權持分之買賣,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脫法行為之瑕疵,該等買賣應屬無效, 苟渠 等據此可以參與系爭重劃會會員大會並參與決議者,系爭重劃會會員總數255人,出席前開會員大會僅有188人,被告等人頭高達78人,將可影響系爭重劃會會員大會關於系爭計畫書、系爭重劃會章程、理監事選舉之投票結果,對於合法取得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權益影響甚鉅。次查,關於被告等是否取得會員身分一事,應屬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原告自有權提起確認渠等會員資格不存在之訴。
㈢、又被告等人之土地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此由101年偵字第7960號偵查中,被告等供稱並無買賣土地之真意,僅係出借人頭登記為地主;若有較多人持有土地,在系爭重劃區會員大會中對簡家人而言,也可取得較多投票權進而處於優勢地位;甚至有部分被告表示對於土地過戶、買賣等事,一概不知;土地出售人與交付土地之人非同一人;被告等人買賣土地之價金並非交給出售土地之人;且就土地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之陳述不一並與事實不符,如陳稱以現金交付買賣價金,然實際上卻係以匯款方式為之;或陳稱係向訴外人簡嘉成、簡嘉興、簡詩韻、 簡吟如簡伯勳 購地,但卻將買賣價金交付土地出售人以外之人;或委託出席會員大會之代理人與實際出席之代理人不符,且實際代理人均為簡家親戚或故舊者有66人,足證上開土地買受人委託出席會員大會之人,集中於少數人而顯違常情。再者,投資購買土地,其土地之面積及價格,攸關投資所能獲取之利得,為土地買賣契約重要之點,惟查附表所示被告等人買受土地之面積甚微,板橋市○○段○○○○○○號均為2.73㎡、823-4地號土地絕大部分均為2.84㎡、823-7地號土地絕大部分均為0.15㎡,顯與投資常情不符。被告等人為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但其目的並不在藉由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取得經濟利益,而係在於增加系爭重劃區土地共有人數。且渠等多委託簡家之親戚或故舊出席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並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於進行會員大會時就重劃計劃、重劃會章程、理監事選舉案由之決議時,獲得全體會員1/2以上同意,使系爭重劃會選任簡慶星、簡慶銘、 簡慶輝 之子女簡詩韻、簡嘉興為系爭重劃會之理事,簡慶輝之子簡嘉成為監事。準此,被告等所為土地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為無效。
㈣、退步言,縱使原告對於被告陳淑正等之買賣虛偽意思表示有舉證不足。但查,被告等人買賣土地面積甚微小,並無實際經濟效用,衡情亦係以迂迴方法達成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
3項規定所禁止之效果,即以投機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為共有,增加人數以藉掌控重劃業務,損害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脫法行為,參酌市地重劃辦法之規範意旨亦應屬無效。根據系爭重劃區計劃書所載,預估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為40.07%、預估費用負擔比率為9.93%,合計每位土地共有人扣除費用負擔50%後,只能取回目前所有土地面積之1/2;次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顯然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1/2者,僅能領取補償金;復按同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之寬度、深度及面積;末按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9條,假設以正面路寬最小7公尺以下,甲、乙種建築用地、住宅區、商業區之最小面積仍須有20㎡。
而被告陳淑正等人所購入之土地面積,多為2.73、2.99㎡,取回1/2之土地更只剩下1.365、1.495㎡,顯然小於最小分配面積。被告陳淑正等人依法只能領取補償金,而根據重劃後平均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549元,其等日後只能取回87,530元(1.495×58,549=87,530),較之購買價格9萬元還低,顯不符投資目的,實難認有何投資利益可言,足見渠等僅為使簡家人取得系爭重劃會主導權而從事脫法行為,依法自屬無效。是以,被告陳淑正等人購買小面積之土地,根本沒有投資實益,而是企圖使簡家人順利以衝高地主人數之方式取得系爭重劃會主導權,而且,被告王毓隆、王宏陽更與簡家人及其他被告林正彥、李宏昌串供,隱匿簡家人為衝高土地所有人數,以達到主導系爭重劃會並完成都更之目的,可見渠等買賣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係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㈤、被告陳淑正等人聯合訴外人簡慶星、簡詩韻、簡嘉興、簡慶銘、簡嘉成、簡吟如、簡伯勳(下合稱簡家人),藉由虛增人頭會員之方式,使訴外人簡詩韻、簡嘉興、簡慶銘、簡嘉成(下稱簡慶星等5人)順利當選系爭重劃會之多數理、監事,進而取得系爭重劃會主導權,已如前述。其中訴外人簡吟如、簡伯勳為簡慶銘之子女;簡慶星、簡慶銘、簡嘉興、簡詩韻、簡嘉成(後三人為簡慶輝之子女)等5人或為兄弟、姐妹或親戚,原屬一家人,且被告陳淑正等人委由少數11人代理出席第一次會員大會並進行投票表決,簡慶星等5人果因多數人頭會員之絕對優勢,分別由簡慶星取得135票、簡詩韻取得132票、簡嘉興取得134票、簡慶銘130票,順利當選7席理事之過半席次,簡嘉成則取得135票當選唯一監事,被告陳淑正等人並聯合簡家人,強行決議通過甚高抵費地比率及過高貸款利息之重劃計畫,縱使原告有異議,在會議中也係反對無效。而重劃費用之負擔比率係以「重劃費用」除以「參與重劃總面積之土地重劃後之平均地價總額」之結果(商)定之,就本件而言,系爭重劃計畫:⑴參與重劃土地總面積176,022.1㎡﹝即179,665.13(土地總面積)-3,643.03(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面積)=176,022.1㎡﹞;⑵重劃總費用:占參與重劃土地總面積之9.93%;⑶抵費地:即9.93%×176,022.1㎡=17,478.995㎡,約5,287.4坪,從而,重劃費用越高,抵費地越多,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越多,可分配之土地越少。又姑且不論前揭重劃工程費用有無高估,但依爭計畫書第八項預估利息支出以年利率5%計,就比銀行平均基準利率(以年利率約2.67%計)之貸款利息高出65,146,301元,顯與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與主管機關函釋相違背,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應給予低利貸款,即依內政部92年12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自辦市地重劃所需費用之貸款利息,預估利率以不超過重劃計畫書報核當日中央銀行上網登載之銀行平均基準利率為原則;而根據中央銀行所公布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顯示,系爭計畫書在99年12月1日提請會員大會追認當時五大銀行基準利率分別為:臺灣銀行(2.676%)、土地銀行(
2.75%)、合作金庫(2.65%)、第一商銀(2.6%)、華南銀行(2.703%),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為2.6758%,是約以平均利率2.67%計息,3年之貸款利息也僅有74,652,628元整,足見系爭計畫書以貸款利率5%計算支出利息139,798,
929元,顯已逾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利息近2倍之金額。且抵費地也因此多出1,063.174㎡,約321.61坪﹝計算式:
若以銀行平均基準利率2.67%計,費用負擔比率僅有9.329%;較系爭計畫書所預估負擔費用比率9.933%,少0.604%;又
0.604%×176022.1㎡=1,063.174﹞。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42條規定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等事項應經會員大會通過。但操控者,往往在章程中規定,重劃費用由某公司負責籌措支付,直接將抵費地交付某公司做償還。查系爭重劃會,被告陳淑正等人與簡家人即係以虛增78個持有面積僅共234.21㎡之人頭會員,操控系爭重劃會,先以會員大會通過重劃計畫創造高達數十億之暴利,再通過組織章程將暴利(即抵費地與高額之利息)交予豐達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其他細節事項之規定則付之闕如。
㈥、況且,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60號案判決亦認定,被告人等均係人頭會員,其購置重劃區內之土地為脫法行為,並認定其會議決議無效。
㈦、併聲明:
1、確認陳淑正、莊漢鼎、李怡鴛、陳柏翰、鍾美雪、陳妏怜、莊家玉、莊奕麒、李宏昌、潘玉珍、林正彥、王毓隆、王宏陽、周鈺和、李玫欣、周淑惠、賴枝材、華鄭煜、李玫娟、沈信郎、張志惠、張志誠、謝淑仁、林忠良、何雪如、黃振奎、連玲珠、黃祥展、趙尚彬、林谷霞、郭憓樺、郭琪萍、何俊宏、郭威志、蔡素真、吳佩欣(即被繼承人吳金利之繼承人)、吳佩芬(即被繼承人吳金利之繼承人)、吳冠學(即被繼承人吳金利之繼承人)、趙見清、鄔小娟、趙玉貴、劉淑梅、陳筱如、尹志成、傅清男、張玟竣、張志美、李正昌、 陳俊賢 、游泰崴、陳鈞洲、謝富淵、楊清煌、郭昭世、羅美香、吳膳后、吳麗金、許國楨、許敏惠、張建旺、葉美勵、張志寬、張志仁、張明君、林繁金、林朱玉華、林畯奕、陸巧苓、劉乾祐、王世賢、蔡汶蓁、曾慧芳、陳逸芬、李孟潔、李文慶、簡淑卿、簡淑清、陳怡帆、喻鍾偉對系爭重劃會之會員關係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沈信郎、張志惠、張志美、李正昌、林繁金、林朱玉華、林畯奕部分(下稱被告沈信郎等7位):
1、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被告等人會員身分不存在,乃屬於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而非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應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能提起。然依原告主張內容無非以被告等人透過與訴外人簡嘉成等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假買賣之方式取得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而成為系爭重劃會之會員,藉此推論被告等人之會員身分不存在。由是可知被告等人之會員身分是否存在,僅僅是屬於事實關係,逕行提起確認會員身分不存在之訴,顯缺乏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所規定之確認利益。再者,原告同樣針對系爭重劃會12名會員,請求確認會員身分不存在事件,業經鈞院駁回(102年度訴字第3098號),目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10
3年上易字第481號)。此外,本件原告另行針對系爭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等土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二字第38號)、最高行政法院駁回(102年判字第822號)確定在案,亦足證本件原告並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2、被告沈信郎等地主、美亞鋼管公司等係於97年完成買賣,當時都市計畫尚未經新北市政府通過發布(98年始通過),能否通過並未確定,系爭重劃會遲於99年間使成立、99年12月
1日始通過會員大會,該等人如何預為通謀並為虛偽意思表示,至為灼然。原告雖以相關重劃土地買受人於偵查時陳稱沒看過買賣契約、不知土地位置、證件交給他人、證稱自己為人頭、因為充投票人數、出賣人1至2個月內即再行出賣60人等情主張有虛偽買賣之情事,並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認定買受人 吳志強 、周鈺和、李玫欣等人於偵查中陳稱並未買賣土地,沒有看過買賣契約,不知土地坐落位置及價金數額,曾將身分證等證件交予他人等內容為依據。惟依新北地檢不起訴書已明確指出:「被告周鈺和、李玫欣於出借之際,即均已知係供作土地移轉過戶登記之用,另一方面,證人 簡周慧芬 與簡慶銘於取得周鈺和、李玫欣之證件、印章時,亦已如實告知將用於土地過戶,從而,堪認被告周鈺和、李玫欣之交付證件、印章行為,本質上即意在 表彰渠 等同意並授權以渠等名義購買土之真意」、「被告簡嘉成、簡嘉興、簡詩韻、簡吟如、簡伯勳將上開土地劃割為細小面積出售,渠等間之買賣資金流向明確,復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書為證,縱渠等背後動機係為求日後在重劃會會員大會中,可以獲得多數地主支持而取得理監事席次,惟各地主取得土地之目的在於投資,業如前述,故在投票決策過程中,本即會趨於支持原土地出賣人,此乃理性決策之結果,至該買賣過戶取得表決權數之行為,茍合於行為時之重劃辦法規定,過戶過程中亦有明確資金及相關證件交付之證明,各被告即有實際買賣土地之真意並辦理過戶登記」復依莊漢鼎、林正彥證稱認為簡慶星、簡慶銘邀約投資,是因為充投票人數等語,有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影本可稽。據此,縱使上開買受人即被告沈信郎等人於調查時曾稱其未看過契約、僅為投資、為人頭身分等語,只多僅為買受系爭土地之動機,惟依據前開新北地檢署檢調人員之調查,均可證實本件土地買賣之買賣雙方均有買賣真意,至為明臻。原告未提出證明相關買賣雙方並無買賣真意,具有通謀虛偽之證據,竟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主張被告等人具有通謀虛偽買賣,惟該判決未傳喚相關人士,亦未調查證據及以其中地主包括吳志強、周鈺和、李玫欣、 陳進丁 等少數人於偵查中陳述,以及簡嘉興、簡嘉成、簡詩韻即於1至2個月內,再行出賣等情,即率然推論兩造間並無買賣真意,具有通謀虛偽情事,由應強調者,該判決未見說明買賣雙方間有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以及買受人不僅知出賣人非真意,且就出賣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顯然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且具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違誤。原告率然爰用,於法無據。
3、況且,本件相關行政訴訟對於有無脫法行為、虛增人頭問題已為確定判決,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臺灣高等法院另案101年度上字第971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4、綜上所述,本件確無消極信託及虛增人頭及脫法行為等情事,相關行政訴訟對此已為確定判決,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71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原告一再就相同事實及法律關係,一再浪費司法資源,本件訴訟重複提起並無必要。
5、併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淑正、莊漢鼎、李怡鴛、陳柏翰、鍾美雪、陳妏怜、莊家玉、莊奕麒、李宏昌、潘玉珍、林正彥、王毓隆、王宏陽、周鈺和、李玫欣、周淑惠、賴枝材、華鄭煜、李玫娟、張志誠、謝淑仁、林忠良、何雪如、黃振奎、連玲珠、黃祥展、趙尚彬、林谷霞、郭憓樺、郭琪萍、何俊宏、郭威志、蔡素真、吳佩欣(即被繼承人吳金利之繼承人)、吳佩芬(即被繼承人吳金利之繼承人)、吳冠學(即被繼承人吳金利之繼承人)、趙見清、鄔小娟、趙玉貴、劉淑梅、陳筱如、尹志成、傅清男、張玟竣、陳俊賢、游泰崴、陳鈞洲、謝富淵、楊清煌、郭昭世、羅美香、吳膳后、吳麗金、許國楨、許敏惠、張建旺、葉美勵、張志寬、張志仁、張明君、陸巧苓、劉乾祐、王世賢、蔡汶蓁、曾慧芳、陳逸芬、李孟潔、李文慶、簡淑卿、簡淑清、陳怡帆、喻鍾偉均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重劃會之重劃地區包括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僑中段794-1號等地號共313筆土地在內,嗣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於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審查核定後,同時公告予以成立系爭重劃區籌備會,嗣於99年12月1日系爭重劃區籌備會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除提案表決通過系爭計畫書及系爭重劃會章程,並選任系爭重劃會理事及監事,由訴外人黃啟煌、簡慶星、簡詩韻、簡嘉興、張大偉、簡茂男、簡慶銘當選為理事,訴外人簡嘉成當選為監事,成立系爭重劃會;而原告○○○區○○段685-1等地號土地共4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系爭重劃會之會員,且被告陳淑正等人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而該等土地亦於系爭重劃區內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重劃區理監事投票表決單、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土地所有權人簽到領票簿、臺北縣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系爭重劃會章程、系爭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大會紀錄等影本各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6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沈信郎等7位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淑正等人分別自訴外人簡嘉成、簡嘉興、簡詩韻、簡吟如、 簡明勳 取得系爭重劃區內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雙方間買賣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並以假交易虛增人頭,操縱系爭重劃會為目的,規避重劃辦法第3條第
2項規定,係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被告陳淑正等人非真正土地所有權人,自未取得系爭重劃會會員資格,而與系爭重劃會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等情,但為被告沈信郎等7位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其餘被告則未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是以,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本院認: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2、依重劃辦法第2條、第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且重劃辦法第3條明文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系爭重劃會章程第5條關於會員資格,亦為相同之規定),是土地所有權人為自辦市地重劃之基本成員,土地所有權人只要依相關規定發起成立籌備會,檢附欲重劃地區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範圍圖,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一經核定許可自辦市地重劃,即應組織重劃會,並當然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而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既為重劃會之當然會員,與重劃會間自具有會員關係存在,如土地所有權人嗣後喪失所有權者,其會員資格隨同喪失,則與重劃會間即無會員關係存在。查系爭重劃會依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檢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重劃區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自辦市地重劃,經新北市0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成立,系爭重劃會公告系爭重劃計畫書後,於99年12月1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章程、選定理事及監事成立重劃會後,將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及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報請核定,經新北市00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雖原告與訴外人 甘錦祥甘錦裕 (甘錦祥、甘錦裕原為本件之原告, 惟渠 等嗣後撤回起訴)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2年度訴更二字第38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2
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本院卷㈢第121至14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陳淑正等人所有系爭土地均位於系爭重劃區內,現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系爭重劃會自辦市地重劃,業經新北市政府核可,被告陳淑正等人所有上開土地均位於系爭重劃區內,依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當然為系爭重劃會之會員,被告陳淑正等人對系爭重劃會間之會員關係存否,顯然無不明確之情。
3、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權之取得、喪失,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定。而依98年1月23日增訂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至於土地法第43條雖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實務上向認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是該條文所稱絕對效力,其範圍既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效果自與新增之本條文無異。……」足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推定適法有此權利,僅不得援以對抗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但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且此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方得推翻。是真正權利人在第三人信賴登記取得權利前,如認登記原因無效者,非不得對於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或確認其所有權存在之訴,惟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在無法定程序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情形下,自無從否定該登記名義人所有權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淑正等人登記為系爭重劃區內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基於與前手間之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所為,以規避重劃辦法相關規定,係脫法行為,應屬無效行為,非真正所有權人各情,即令屬實,惟被告陳淑正等人現仍為系爭重劃區內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推定適法有各該土地所有權權利,該土地所有權登記迄無經法定程序予以塗銷,依前開說明,不得推翻其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效力,而依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陳淑正等人當然仍為系爭重劃會之會員,渠等與系爭重劃會會員關係即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重劃會會員之一,被告陳淑正等人登記為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係基於與前手間之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所為,以規避重劃辦法相關規定,屬脫法行為,所有權登記行為無效,非真正所有權人,而不具重劃會會員資格,縱假設如原告所述,於此情形下被告陳淑正等人與系爭重劃會之會員關係存否不明確(僅假設之語),且依重劃辦法第15條、第29條、第31條等規定,影響其於系爭重劃區內分配結果之權益,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然本件確認判決無從塗銷被告陳淑正等人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使被告陳淑正等人喪失系爭重劃會之會員資格,而除去原告此不安之狀態,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淑正等人對系爭重劃會之會員關係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關於被告陳淑正等人是否與其前手間通謀虛偽買賣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與否,及被告陳淑正等人取得系爭重劃區內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否屬脫法行為之爭點,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羅尹茜附表:
┌──┬─────┬───────────┬─────┬───┬──────────┐│編號│買受人│取得之土地地號暨權利範│登記暨原因│前手│備註欄││││圍○○○區○○段)│發生時間│││├──┼─────┼───────────┼─────┼───┼──────────┤│1│陳淑正│000-0地號:80/3萬│97年10月23│簡嘉成│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88、121頁)││││000-0地號:80/3萬│年10月17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29至239│││││││頁)│├──┼─────┼───────────┼─────┼───┼──────────┤│2│莊漢鼎│000-0地號:80/3萬│97年10月23│簡嘉成│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88、121頁)││││000-0地號:80/3萬│年10月17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29至239│││││││頁)│├──┼─────┼───────────┼─────┼───┼──────────┤│3│李怡鴛│000-0地號:933/3萬│97年10月23│簡嘉成│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89、122頁)││││000-0地號:933/3萬│年10月17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99年││院卷㈠第229至239│││││1月29日登││頁)│││││記、99年1│││││││月20日買賣│││├──┼─────┼───────────┼─────┼───┼──────────┤│4│陳柏翰│000-0地號:80/3萬│97年10月23│簡嘉成│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89、122頁)││││000-0地號:80/3萬│年10月17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29至239│││││││頁)│├──┼─────┼───────────┼─────┼───┼──────────┤│5│鍾美雪│000-0地號:48/3萬│97年10月23│簡嘉成│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90、123頁)││││000-0地號:48/3萬│年10月17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29至239│││││││頁)│├──┼─────┼───────────┼─────┼───┼──────────┤│6│陳妏怜│000-0地號:48/3萬│97年10月23│簡嘉成│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90、123頁)││││000-0地號:48/3萬│年10月17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29至239│││││││頁)│├──┼─────┼───────────┼─────┼───┼──────────┤│7│莊家玉│000-0地號:48/3萬│97年10月23│簡嘉成│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90、123頁)││││000-0地號:48/3萬│年10月17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29至239│││││││頁)│├──┼─────┼───────────┼─────┼───┼──────────┤│8│莊奕麒│000-0地號:48/3萬│97年10月23│簡嘉成│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90、123頁)││││000-0地號:48/3萬│年10月17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29至239│││││││頁)│├──┼─────┼───────────┼─────┼───┼──────────┤│9│李宏昌│000-0地號:48/3萬│97年10月23│簡嘉成│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91、124頁)││││000-0地號:48/3萬│年10月17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29至239│││││││頁)│├──┼─────┼───────────┼─────┼───┼──────────┤│10│潘玉珍│000-0地號:48/3萬│97年10月23│簡嘉成│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91、124頁)││││000-0地號:48/3萬│年10月17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29至239│││││││頁)│├──┼─────┼───────────┼─────┼───┼──────────┤│11│林正彥│000-0地號:48/3萬│97年10月23│簡嘉成│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91、124頁)││││000-0地號:48/3萬│年10月17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29至239│││││││頁)│├──┼─────┼───────────┼─────┼───┼──────────┤│12│王毓隆│000-0地號:48/3萬│97年10月23│簡嘉成│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92、125頁)││││000-0地號:48/3萬│年10月17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29至239│││││││頁)│├──┼─────┼───────────┼─────┼───┼──────────┤│13│王宏陽│000-0地號:48/3萬│97年10月23│簡嘉成│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92、125頁)││││000-0地號:48/3萬│年10月17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29至239│││││││頁)│├──┼─────┼───────────┼─────┼───┼──────────┤│14│周鈺和│000-0地號:48/3萬(現│97年10月23│簡嘉成│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非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日登記、97││卷㈠第125頁)│││││年10月17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29至239││││000-0地號:48/3萬│││頁)│├──┼─────┼───────────┼─────┼───┼──────────┤│15│李玫欣│000-0地號:48/3萬(現│97年10月23│簡嘉成│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非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日登記、97││卷㈠第125頁)│││││年10月17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29至239││││000-0地號:48/3萬│││頁)│├──┼─────┼───────────┼─────┼───┼──────────┤│16│周淑惠│000-0地號:48/3萬│97年10月29│簡嘉興│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92、125頁)││││000-0地號:48/3萬│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40至251│││││││頁)│├──┼─────┼───────────┼─────┼───┼──────────┤│17│賴枝材│000-0地號:48/3萬│97年10月29│簡嘉興│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92、126頁)││││000-0地號:48/3萬│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40至251│││││││頁)│├──┼─────┼───────────┼─────┼───┼──────────┤│18│華鄭煜│000-0地號:48/3萬│97年10月29│簡嘉興│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92、126頁)││││000-0地號:48/3萬│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40至251│││││││頁)│├──┼─────┼───────────┼─────┼───┼──────────┤│19│李玫娟│000-0地號:48/3萬│97年10月29│簡嘉興│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93、126頁)││││000-0地號:48/3萬│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40至251│││││││頁)│├──┼─────┼───────────┼─────┼───┼──────────┤│20│沈信郎│000-0地號:48/3萬│97年10月29│簡嘉興│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93、126頁)││││000-0地號:48/3萬│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40至251│││││││頁)│├──┼─────┼───────────┼─────┼───┼──────────┤│21│張志惠│000-0地號:48/3萬│97年10月29│簡嘉興│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93、127頁)││││000-0地號:48/3萬│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40至251│││││││頁)│├──┼─────┼───────────┼─────┼───┼──────────┤│22│張志誠│000-0地號:48/3萬│97年10月29│簡嘉興│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93、127頁)││││000-0地號:48/3萬│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40至251│││││││頁)│├──┼─────┼───────────┼─────┼───┼──────────┤│23│謝淑仁│000-0地號:48/3萬│97年10月29│簡嘉興│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93、127頁)││││000-0地號:48/3萬│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40至251│││││││頁)│├──┼─────┼───────────┼─────┼───┼──────────┤│24│林忠良│000-0地號:48/3萬│97年10月29│簡嘉興│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94、126頁)││││000-0地號:48/3萬│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40至251│││││││頁)│├──┼─────┼───────────┼─────┼───┼──────────┤│25│何雪如│000-0地號:48/3萬│97年10月29│簡嘉興│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94、127頁)││││000-0地號:48/3萬│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40至251│││││││頁)│├──┼─────┼───────────┼─────┼───┼──────────┤│26│黃振奎│000-0地號:963/3萬│97年10月29│簡嘉興│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94、128頁)││││000-0地號:963/3萬│年10月21日││⒉異動所引(本院卷㈠│││││買賣;99年││第106、110頁)│││││1月29日登││⒊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記、99年1││院卷㈠第240至251│││││月20日買賣││頁)│├──┼─────┼───────────┼─────┼───┼──────────┤│27│連玲珠│000-0地號:48/3萬│97年10月29│簡嘉興│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94、128頁)││││000-0地號:48/3萬│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40至251│││││││頁)│├──┼─────┼───────────┼─────┼───┼──────────┤│28│黃祥展│000-0地號:48/3萬│97年10月29│簡嘉興│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95、128頁)││││000-0地號:48/3萬│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40至251│││││││頁)│├──┼─────┼───────────┼─────┼───┼──────────┤│29│趙尚彬│000-0地號:48/3萬│97年10月29│簡嘉興│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95、128頁)││││000-0地號:48/3萬│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40至251│││││││頁)│├──┼─────┼───────────┼─────┼───┼──────────┤│30│林谷霞│000-0地號:48/3萬│97年10月29│簡嘉興│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95、128頁)││││000-0地號:48/3萬│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29至239│││││││頁)│├──┼─────┼───────────┼─────┼───┼──────────┤│31│郭憓樺│000-0地號:48/3萬│97年12月4│簡嘉興│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98、132頁)││││000-0地號:48/3萬│年11月24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62至266│││││││頁)│├──┼─────┼───────────┼─────┼───┼──────────┤│32│郭琪萍│000-0地號:48/3萬│97年12月4│簡嘉興│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99、132頁)││││000-0地號:48/3萬│年11月24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62至266│││││││頁)│├──┼─────┼───────────┼─────┼───┼──────────┤│33│何俊宏│000-0地號:48/3萬│97年12月4│簡嘉興│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99、133頁)││││000-0地號:80/3萬│年11月24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62至266│││││││頁)│├──┼─────┼───────────┼─────┼───┼──────────┤│34│郭威志│000-0地號:48/3萬│97年12月4│簡嘉興│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99、133頁)││││000-0地號:48/3萬│年11月24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62至266│││││││頁)│├──┼─────┼───────────┼─────┼───┼──────────┤│35│蔡素真│000-0地號:48/3萬│97年12月4│簡嘉興│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100、133頁││││000-0地號:48/3萬│年11月24日││)│││││買賣││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㈠第262至266│││││││頁)│├──┼─────┼───────────┼─────┼───┼──────────┤│36│吳金利(即│000-0地號:48/3萬│97年12月4│簡嘉興│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被告蔡素真├───────────┤日登記、97││卷㈠第100、133頁│││、吳佩欣、│000-0地號:48/3萬│年11月24日││)│││吳佩芬、吳││買賣││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冠學之被繼││││院卷㈠第262至266│││承人)││││頁)│├──┼─────┼───────────┼─────┼───┼──────────┤│37│趙見清│000-0地號:48/3萬│97年10月29│簡詩韻│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95、129頁)││││000-0地號:48/3萬│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52至261│││││││頁)│├──┼─────┼───────────┼─────┼───┼──────────┤│38│鄔小娟│000-0地號:48/3萬│97年10月29│簡詩韻│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95、129頁)││││000-0地號:48/3萬│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52至261│││││││頁)│├──┼─────┼───────────┼─────┼───┼──────────┤│39│趙玉貴│000-0地號:48/3萬│97年10月29│簡詩韻│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96、129頁)││││000-0地號:48/3萬│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52至261│││││││頁)│├──┼─────┼───────────┼─────┼───┼──────────┤│40│劉淑梅│000-0地號:48/3萬│97年10月29│簡詩韻│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96、129頁)││││000-0地號:48/3萬│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52至261│││││││頁)│├──┼─────┼───────────┼─────┼───┼──────────┤│41│陳筱如│000-0地號:48/3萬│97年10月29│簡詩韻│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96、130頁)││││000-0地號:48/3萬│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52至261│││││││頁)│├──┼─────┼───────────┼─────┼───┼──────────┤│42│尹志成│000-0地號:48/3萬│97年10月29│簡詩韻│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96、130頁)││││000-0地號:48/3萬│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52至261│││││││頁)│├──┼─────┼───────────┼─────┼───┼──────────┤│43│傅清男│000-0地號:48/3萬│97年10月29│簡詩韻│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96、130頁)││││000-0地號:48/3萬│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52至261│││││││頁)│├──┼─────┼───────────┼─────┼───┼──────────┤│44│張玟竣│000-0地號:48/3萬│97年10月29│簡詩韻│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97、130頁)││││000-0地號:48/3萬│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52至261│││││││頁)│├──┼─────┼───────────┼─────┼───┼──────────┤│45│張志美│000-0地號:48/3萬│97年10月29│簡詩韻│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97、130頁)││││000-0地號:48/3萬│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52至261│││││││頁)│├──┼─────┼───────────┼─────┼───┼──────────┤│46│李正昌│000-0地號:48/3萬│97年10月29│簡詩韻│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97、130頁)││││000-0地號:48/3萬│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52至261│││││││頁)│├──┼─────┼───────────┼─────┼───┼──────────┤│47│陳俊賢(即│000-0地號:48/3萬│97年10月29│簡詩韻│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被告陳加坤├───────────┤日登記、97││卷㈠第101、131頁│││之被繼承人│000-0地號:48/3萬│年10月21日││)│││)││買賣;被告││⒉異動所引(本院卷㈠│││││ 陳家坤 部分││第107、119頁)│││││101年2月││⒊土地登記申請書(本│││││29日登記分││院卷㈠第252至261│││││割繼承││頁)│├──┼─────┼───────────┼─────┼───┼──────────┤│48│游泰崴│000-0地號:48/3萬│97年10月29│簡詩韻│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97、131頁)││││000-0地號:48/3萬│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52至261│││││││頁)│├──┼─────┼───────────┼─────┼───┼──────────┤│49│陳鈞洲│000-0地號:48/3萬│97年10月29│簡詩韻│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98、131頁)││││000-0地號:48/3萬│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52至261│││││││頁)│├──┼─────┼───────────┼─────┼───┼──────────┤│50│謝富淵│000-0地號:48/3萬│97年10月29│簡詩韻│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98、132頁)││││000-0地號:48/3萬│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52至261│││││││頁)│├──┼─────┼───────────┼─────┼───┼──────────┤│51│楊清煌│000-0地號:48/3萬│97年10月29│簡詩韻│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98、132頁)││││000-0地號:48/3萬│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52至261│││││││頁)│├──┼─────┼───────────┼─────┼───┼──────────┤│52│吳志強(即│000-0地號:48/3萬│97年10月23│簡嘉成│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被告郭昭世├───────────┤日登記、97││卷㈠第98、132頁)│││之前手)│000-0地號:48/3萬│年10月17日││⒉異動索引(本院卷㈠│││││買賣;被告││第108頁)│││││郭昭世取得││⒊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部分:97年││院卷㈠第229至239│││││11月5日登││頁)│││││記、97年10│││││││月27日買賣││││││││││├──┼─────┼───────────┼─────┼───┼──────────┤│53│羅美香│000-0地號:42/3萬│97年10月31│簡吟如│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146頁)│││││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67至274│││││││頁)│├──┼─────┼───────────┼─────┼───┼──────────┤│54│吳若平(原│000-0地號:42/3萬│97年10月31│簡吟如│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名吳膳后)││日登記、97││卷㈠第147頁)│││││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67至274│││││││頁)│├──┼─────┼───────────┼─────┼───┼──────────┤│55│吳麗金│000-0地號:42/3萬│97年10月31│簡吟如│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147頁)│││││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67至274│││││││頁)│├──┼─────┼───────────┼─────┼───┼──────────┤│56│許國禎│000-0地號:801/3萬│97年10月31│簡吟如│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147頁)│││││年10月21日││⒉異動所引(本院卷㈠│││││買賣;99年││第159、163頁)│││││1月29日登││⒊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記、99年1││院卷㈠第267至274│││││月20日買賣││頁)│├──┼─────┼───────────┼─────┼───┼──────────┤│57│許敏惠│000-0地號:42/3萬│97年10月31│簡吟如│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147頁)│││││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67至274│││││││頁)│├──┼─────┼───────────┼─────┼───┼──────────┤│58│張建旺│000-0地號:42/3萬│97年10月31│簡吟如│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148頁)│││││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67至274│││││││頁)│├──┼─────┼───────────┼─────┼───┼──────────┤│59│葉美勵│000-0地號:42/3萬│97年10月31│簡吟如│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148頁)│││││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67至274│││││││頁)│├──┼─────┼───────────┼─────┼───┼──────────┤│60│張志寬│000-0地號:42/3萬│97年10月31│簡吟如│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148頁)│││││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67至274│││││││頁)│├──┼─────┼───────────┼─────┼───┼──────────┤│61│張志仁│000-0地號:42/3萬│97年10月31│簡吟如│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148頁)│││││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67至274│││││││頁)│├──┼─────┼───────────┼─────┼───┼──────────┤│62│張明君│000-0地號:42/3萬│97年10月31│簡吟如│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149頁)│││││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67至274│││││││頁)│├──┼─────┼───────────┼─────┼───┼──────────┤│63│林繁金│000-0地號:42/3萬│97年10月31│簡吟如│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149頁)│││││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67至274│││││││頁)│├──┼─────┼───────────┼─────┼───┼──────────┤│64│林朱玉華│000-0地號:42/3萬│97年10月31│簡吟如│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149頁)│││││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67至274│││││││頁)│├──┼─────┼───────────┼─────┼───┼──────────┤│65│林畯奕│000-0地號:42/3萬│97年10月31│簡吟如│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149頁)│││││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67至274│││││││頁)│├──┼─────┼───────────┼─────┼───┼──────────┤│66│陸巧苓│000-0地號:42/3萬│97年10月31│簡吟如│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149頁)│││││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67至274│││││││頁)│├──┼─────┼───────────┼─────┼───┼──────────┤│67│劉乾祐│000-0地號:42/3萬│97年10月31│簡明勳│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原名│卷㈠第150頁)│││││年10月21日│簡伯勳│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下同│院卷㈠第275至282││││││)│頁)│├──┼─────┼───────────┼─────┼───┼──────────┤│68│王世賢│000-0地號:42/3萬│97年10月31│簡明勳│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150頁)│││││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75至282│││││││頁)│├──┼─────┼───────────┼─────┼───┼──────────┤│69│蔡汶蓁│000-0地號:42/3萬│97年10月31│簡明勳│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150頁)│││││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75至282│││││││頁)│├──┼─────┼───────────┼─────┼───┼──────────┤│70│ 曾惠芳 │000-0地號:42/3萬│97年10月31│簡明勳│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150頁)│││││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75至282│││││││頁)│├──┼─────┼───────────┼─────┼───┼──────────┤│71│陳逸芬│000-0地號:42/3萬│97年10月31│簡明勳│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151頁)│││││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75至282│││││││頁)│├──┼─────┼───────────┼─────┼───┼──────────┤│72│李孟潔│000-0地號:42/3萬│97年10月31│簡明勳│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152頁)│││││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75至282│││││││頁)│├──┼─────┼───────────┼─────┼───┼──────────┤│73│李文慶│000-0地號:42/3萬│97年10月31│簡明勳│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152頁)│││││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75至282│││││││頁)│├──┼─────┼───────────┼─────┼───┼──────────┤│74│簡淑卿│000-0地號:42/3萬│97年10月31│簡明勳│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152頁)│││││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75至282│││││││頁)│├──┼─────┼───────────┼─────┼───┼──────────┤│75│簡淑清│000-0地號:42/3萬│97年10月31│簡明勳│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152頁)│││││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75至282│││││││頁)│├──┼─────┼───────────┼─────┼───┼──────────┤│76│陳怡帆│000-0地號:42/3萬│97年10月31│簡明勳│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152頁)│││││年10月21日││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買賣││院卷㈠第275至282│││││││頁)│├──┼─────┼───────────┼─────┼───┼──────────┤│77│喻鍾偉│000-0地號:168/3萬│97年10月31│簡明勳│⒈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日登記、97││卷㈠第153頁)│││││年10月21日││⒉異動索引(本院卷㈠│││││買賣;100││第162、169頁)│││││年1月11日││⒊土地登記申請書(本│││││登記、99年││院卷㈠第275至282│││││12月24日買││頁)│││││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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