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晨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與甲○○係鄰居關係,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及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丙○○認甲○○長期在住處內施放臭氣,使其在浴室內聞到臭味,影響其生活,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2年12月1日晚間8時20分許至晚間10時20分許、同年月5日上午6時許、同年月6日上午6時許,接續在其上址住處之陽臺、浴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足使屋外之人得以共聞之音量,大聲對居住在隔壁之甲○○辱罵:「虧妳還是公務員呢,一天到晚做壞事,心術不正」、「現在一直在作賤啊妳,妳警察局的人做壞事啊」、「妳再倒、妳再倒臭水嗎?妳這該死的臭BB呀」、「他媽的幹妳娘G8」等語,公然侮辱甲○○,足生損害其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僅就後述無罪部分經檢察官提出之書面證據表示係經偽造、變造,及主張告訴人甲○○指訴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而未爭執本案認定有罪部分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因浴室臭味問題迭有爭執,及其有在住處浴室內陳述上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是在家裡浴室洗澡時聞到排水口有糞便味道,對著馬桶及浴缸罵的,伊只是發洩,並沒有當面對告訴人辱罵,伊不知道罵的人是不是告訴人,因為伊只要聞到臭大便味道,心裡不爽就會罵,何況沒有見面哪來的公然侮辱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3年5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102年12月1日晚間8時20分許,聽到被告開始罵伊:「一天到晚做壞事,心術不正」、同年月5日上午6時許罵:「現在一直作賤啊妳,妳警察局的人做壞事啊」、同年月上午6時許罵:「妳再倒、妳再倒臭水嗎?妳這該死的臭BB呀」、「他媽的幹妳娘G8」,因為伊住在5號4樓,被告住3號4樓,屬於同棟公寓的鄰居,被告在他家前陽臺罵,有時候在浴室罵,因為罵的很大聲,鄰居都聽得到,且被告知道伊在警察局上班,所以是在罵伊等語(見偵字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於104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2年9月至103年2月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擔任辦事員,剛到職是雇員,被告也知道,因為被告曾經打電話到警政署投訴伊灌臭氣,伊上班時間是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有半小時彈性上班時間,但伊住比較遠,所以上午6時30分就會出門,大約下午5時許就可以下班;伊於102年12月1日晚間8時20分許,聽到被告在他家浴室罵伊:「偷偷摸摸的,虧妳還是公務員」、「一天到晚做壞事,心術不正」,伊在6樓房間聽到的,就趕快到該樓層的浴室錄音,於
102年12月2日凌晨5時許,被告罵伊:「偷偷摸摸的,虧妳還在警察局做事」,是在他住處浴室罵,伊早上在房間睡覺時聽到被告在辱罵就趕快爬起來錄音,於102年12月6日上午6時許,被告分別辱罵伊:「妳再倒臭水啊」、「妳這該死的臭BB」,地點在被告住處陽臺及浴室,因為伊固定上午6時許會出門,被告知道伊要出門,就在他家陽臺罵伊,還在陽臺對伊先生喊:「謝先生,你阻止她,叫她不要再倒大便水好不好,我知道你在刷牙洗臉,你叫她不要再倒大便水了」,所以被告是針對伊罵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背面),並有告訴人及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第72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陳述上開內容,僅辯稱係自己在浴室內洗澡時對著馬桶及浴缸辱罵,自言自語,因為隔音差所以告訴人聽得到云云(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96頁),足可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屬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任職,其於102年1月至12月上班時間約係上午7時30分許,下班時間則為下午5時許,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23日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出勤資料
1分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0頁背面),又被告與告訴人因臭味問題,迭起紛爭,分據渠等陳明在卷,則被告前言後語指稱「虧妳還是公務員」、「妳警察局的人做壞事」,並提及「再倒臭水」之事,可確認其指述之對象係告訴人無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時已自承:伊現在退休,洗澡時間大約都是下午4時許、夏天則下午6時許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可見其上開話語並非於洗澡時間為之,顯係針對告訴人出門上班前及下班後在家之際出言辱罵。是被告辯稱:伊是在家裡浴室洗澡時聞到排水口有糞便味道,對著馬桶及浴缸罵的,不知道罵的人是不是告訴人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住處樓下鄰居施 鄭鳳清 於104年3月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住伊樓上,他在陽臺上罵髒話是罵他隔壁鄰居,因為被告每天早上都會講指責樓上阿姨(按即告訴人)的話,會講一些「放臭屁、大便」的話,不是自言自語,被告都會去找鄰居阿姨理論,住戶都會聽到,他們之間有糾紛,所以伊知道被告是在罵他隔壁的鄰居;被告站在陽臺罵髒話時,其他鄰居也有聽到,只是他們可能不願意作證,怕破壞鄰居間的關係等語(見偵續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可見被告經常在住處陽臺大聲辱罵告訴人,其亦知曉告訴人在屋內會聽聞其在陽臺處之言語內容,始針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而由被告為上開言語之時間、全部內容(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及證人 施鄭鳳清 證述可知,被告無論係在陽臺或浴室為之,音量均大到足使同棟鄰居均聽得到之程度,顯係刻意使同在隔壁之告訴人得清楚聽聞。而刑法之公然侮辱罪所定「公然」要件,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態,自無須當面為之,是縱被告在自己住處之陽臺或浴室陳述上開語句,然其說話音量既足使告訴人在自己住處聽聞上情並錄下內容,且其他鄰居亦皆可聽聞,自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同聽聞,顯然合於「公然」之法定要件。被告辯稱:伊沒有當面對告訴人辱罵云云,委無足取。再被告所述:「虧妳還是公務員呢,一天到晚做壞事,心術不正」、「現在一直在作賤啊妳,妳警察局的人做壞事啊」、「妳再倒、妳再倒臭水嗎?妳這該死的臭BB呀」、「他媽的幹妳娘G8」等言語,客觀上均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此種抽象之謾罵與指摘告訴人是否有製造臭味之具體內容無涉,顯然已對告訴人之人格構成侮辱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相處不睦,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溝通處理,竟出言侮辱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外,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言語內容及手段方式,再審酌上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並非至鉅,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強制、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居住之新北市○○區○○街○巷○號
4樓住處內,持不明物體朝與告訴人甲○○共用之牆壁(即告訴人位於上址5號4樓房屋內牆壁)、地板等處,密集敲打發出噪音,每次敲打持續數十秒至數分鐘,每日敲打次數約數次至10餘次,每次間隔約數分鐘不等,每日次敲打情況歷時均約數分鐘之久,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利,並使告訴人長期承受上開噪音之困擾而無法入眠,受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謝楨 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周佳宏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住處下方鄰居施鄭鳳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鄰居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敲牆壁文字檔譯文2份、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遠東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強制、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告訴人所稱之敲牆壁行為,且未與告訴人見面,何來傷害、強制行為,如果伊真的有製造聲響,5個月以來何以告訴人都未報警或向管委會反應,也沒有其他鄰居反應等語。經查:
(一)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分係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5號
4樓住戶,為相鄰建物之鄰居一節,業據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甲○○陳明在卷,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指稱因被告於102年9月24日至103年2月28日,持續
5個月長期惡意敲打共用牆壁製造噪音干擾其睡眠,其中伊有錄音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頻率及次數,使其身心受創而受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之傷害等情(參見偵卷第
5頁背面、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偵續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77頁至第77頁背面),另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謝禎和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伊與甲○○住在同一處,伊每天都有聽到敲牆壁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57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敲牆壁文字檔譯文、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錄音譯文各2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72頁、偵續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7頁至第30頁)。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蒐證錄音檔案結果:⒈告訴人提出之蒐證錄音光碟中有電子鬧鐘報時部分如附件所示。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檔案畫面日期顯示為0000-0-00,沒有報時,敲打聲是連續。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檔案畫面日期顯示為0000-0-00,沒有報時,敲打聲是連續,超過10次以上。⒋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之檔案畫面日期顯示為0000-00-00,沒有報時,敲打聲像是拍打物品,聲音很小、不規律。⒌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有女子報時:凌晨1時23分,聲音像拍打書報的聲音(告訴人當庭指稱是波浪板)。⒍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有女子報時:晚上8時30分,聲音像是屋內施工敲打牆壁的聲音。⒎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42之錄音檔案,除了持續敲打的聲音外,有一部分像是物品掉落即附表編號29、30②,有一部分像是鍋具碰撞聲即附表編號32②、33③④、34、36①③、37、38、41,有一部分像是拍打桌子或其他物品聲即附表編號40①,有一部分像是移動物品造成的聲音即附表編號30③、35、36②,聲音或許稍微大聲,但並不像連續敲擊,部分時間較長且聽得很明顯。⒏偶爾會聽到火車經過及摩托車經過的聲音,且聲音很明顯。」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之1至第97頁之3),足見如附表所示之聲響並非全係連續敲打牆壁或地板之聲音,另有類似一般大樓公寓住戶日常活動所產生之聲響,且告訴人住處經常可聽見火車及鄰里道路車輛產生聲響,房屋隔音效果不佳,尚難遽認上開告訴人或證人謝禎和指稱之噪音來源均係來自於被告持續敲打牆壁或地板所發出。
(三)至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周佳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陳稱:伊於103年1月4日下午3時至4時許,獲報至現場處理,伊在甲○○住處客廳內聽到被告敲打與甲○○緊鄰的牆壁,連續4聲,大約相差1秒,聲音很大聲,很像用拖鞋或片狀物敲擊的聲音,伊只知道這次,伊確定不是敲地板的聲音,至於被告是否刻意所為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67頁背面),並有其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簿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第40頁),再告訴人另有於103年1月2日、同年月5日至10日、同年月12日至15日等數日,多次報案稱被告在住處製造噪音之事,惟員警獲報到場均未發現明顯來自被告住處之聲響,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 呂啟維 、 曾宏仁 、 蔡閩傑 職務報告、各該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6頁、第38頁、第39頁、第42頁至第49頁),固堪認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糾紛存在並有多次報案紀錄,惟尚難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聲響均係被告敲打牆壁或地板所發出。
(四)再證人即告訴人住處下方鄰居施鄭鳳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雖證述:伊幾乎每天都聽到住在同棟4樓鄰居即被告製造噪音,伊有聽到被告敲打牆壁的聲音,但伊住樓下所以聲音比較不清楚,也不清楚被告敲哪邊或用什麼東西敲打,敲打時間約自102年9月至103年1月間,但有時在清晨6時許就會聽到敲打聲音;被告有時候會敲牆壁,時間大概在102年9月至103年12月,早上6時50分許、凌晨0時、1時許,伊都會聽到被告敲牆壁的聲音,幾乎每天都會這樣做,因為被告住伊樓上,聲音就是從樓上傳來的,因為伊有癌症,聲響都是在深夜、清晨,會干擾到伊之作息,而且還吵到其他鄰居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67頁背面、偵續卷第18頁),證人即被告鄰居丁○○於警詢時亦陳稱:伊隔壁4樓的鄰居敲打牆壁妨礙安寧約有10幾年,社區的人都受不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惟其等房屋之隔音效果不佳,屋外聲響噪音可清楚聽見,則證人施鄭鳳清、丁○○是否能清楚判斷聲響噪音均係來自於被告屋內,已非無疑,況且如附表所示之聲響並非全屬敲打牆壁或地板所發出之聲音,實有不少屬於住戶日常活動所產生之聲響,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其等上開證述自難採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又「居住安寧」及「睡眠品質」係人類正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行為人有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外,並須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且行為人之強制行為與強制結果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始有可能成立本罪,凡此均須依證據認定之。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坦認:伊在浴室聞到臭大便味道時,會用掃把敲浴室地板磁磚以示抗議;因為甲○○放臭大便,伊就敲地板警告她,伊怕牆壁會壞掉所以沒有敲牆壁,伊沒有敲3、4個月,雖然錄音帶有錄到,但無法證明是在哪裡錄到的,也無法證明聲音是哪裡發出的,伊是在浴室裡面被臭味薰到,才偶爾敲地板抗議等語(見偵卷第
2頁至第3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自承有敲打浴室地板以警告告訴人勿再排放臭氣,然關於被告敲打地板之時間、次數及頻率為何,均無法依上開事證加以勾稽確認,甚且如附表所示之聲響亦不能全部排除來自其他隔鄰住戶日常活動所產生之聲響,自難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睡眠及居住安寧權利之故意而敲打浴室地板,或逕認其敲打地板行為已達刑事不法之程度並與告訴人上開權利遭妨害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故本案被告縱有敲打浴室地板製造噪音之情形,然此或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仍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六)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對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施以普通傷害之故意,且客觀上須有傷害行為及傷害結果,併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始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本案尚難證明告訴人屋內所錄得如附表所示之聲響均係被告持續敲打牆壁或地板所發出,業如前述,而告訴人雖自102年12月7日起,持續前往遠東聯合診所治療,並經診斷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之情,有遠東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自述因鄰居自102年9月起,不定時謾罵、騷擾,引起精神焦慮、不安,恐懼感,睡眠障礙,不自主顫抖,心悸,體重下降,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本院接受治療」等語,可見告訴人係因與被告發生爭執而對整體居住環境產生焦慮、恐懼感致罹患上述疾病,是否僅因被告敲打牆壁產生聲響所造成,並非無疑,要難遽認係被告敲打浴室地板發出聲響直接造成之傷害結果,更無從認定被告即係基於傷害他人健康之故意而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自難令被告負傷害罪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表:
┌──┬───────┬───────────────┬────┐│編號│敲打日期│光碟媒體播放器顯示敲打聲音時段│敲打次數│├──┼───────┼───────────────┼────┤│1│102年09月24日│00:00至00:16│持續敲擊│││││50次以上│├──┼───────┼───────────────┼────┤│2│102年09月25日│00:00至02:00│持續敲擊│││││50次以上│├──┼───────┼───────────────┼────┤│3│102年12月12日│45:15至45:50│16次│├──┼───────┼───────────────┼────┤│4│102年12月14日│15:45至17:10│24次│├──┼───────┼───────────────┼────┤│5│102年12月30日│00:35至13:00│持續敲擊│││││50次以上│├──┼───────┼───────────────┼────┤│6│102年12月31日│①15:55至17:08│持續敲擊││││②00:00至25:15│50次以上│├──┼───────┼───────────────┼────┤│7│103年01月01日│①01:42至01:43│2次││││②02:05至02:08│2次││││③07:10至07:12│2次││││④13:06至13:11│4次││││⑤25:08至25:28│22次││││⑥01:51至02:03│12次││││⑦01:15至01:17│3次│├──┼───────┼───────────────┼────┤│8│103年01月02日│①01:55│1次││││②01:30:40至01:36:11│持續敲擊│││││50次以上││││③02:13:42│1次││││④02:47:08至02:47:26│9次││││⑤03:01:06至03:01:14│7次│├──┼───────┼───────────────┼────┤│9│103年01月03日│①01:20:24至01:20:54│30次││││②01:21:19至01:21:26│3次││││③01:22:13至01:22:21│3次││││④02:06:52至02:08:30│20次││││⑤00:00至00:07│7次││││⑥33:04至33:10│2次││││⑦34:21至35:44│持續敲擊│││││50次以上││││⑧42:23至42:33│3次│├──┼───────┼───────────────┼────┤│10│103年01月04日│①29:46至29:50│2次││││②36:42至36:50│3次││││③21:56至22:31│10次││││④59:12│1次││││⑤01:30:07至01:30:12│4次││││⑥01:51:55至01:52:31│12次││││⑦01:45│1次││││⑧02:40│1次││││⑨00:00│1次││││⑩01:51│1次││││⑪06:55│1次││││⑫08:04至08:06│3次││││⑬08:21│3次││││⑭00:00至00:12│14次││││⑮00:54至02:18│持續敲擊│││││50次以上││││⑯00:00至00:03│4次││││⑰00:00至00:03│3次││││⑱00:00至01:42│持續敲擊│││││50次以上││││⑲07:18至09:49│27次│├──┼───────┼───────────────┼────┤│11│103年01月05日│①12:49│1次││││②11:04至11:07│2次││││③14:12│1次││││④08:04、17:23│2次││││⑤04:34、22;50│2次││││⑥00:48、09:11│2次││││⑦00:00至01:53│持續敲擊│││││50次以上││││⑧02:35至04:53│持續敲擊│││││50次以上│├──┼───────┼───────────────┼────┤│12│103年01月07日│①12:13│1次││││②13:51至14:21│8次││││③17:59至21:25│31次││││④23:06│1次││││⑤23:40至23:41│2次││││⑥24:40│1次│├──┼───────┼───────────────┼────┤│13│103年01月08日│51:44至52:03│14次│├──┼───────┼───────────────┼────┤│14│103年01月09日│①01:54:52至01:57:08│45次││││②00:00至09:39│持續敲擊│││││50次以上││││③00:09至04:17│持續敲擊│││││50次以上││││④00:04至00:06│4次│├──┼───────┼───────────────┼────┤│15│103年01月10日│00:00至00:23│8次│├──┼───────┼───────────────┼────┤│16│103年01月11日│①16:46至17:00│15次││││②26:03│1次││││③02:47、02:56、03:00│3次│├──┼───────┼───────────────┼────┤│17│103年01月12日│00:00至01:46│持續敲擊│││││50次以上│├──┼───────┼───────────────┼────┤│18│103年01月13日│①10:19至11:23│40次││││②18:59至19:02│3次││││③24:01至24:03│3次││││④28:47至28:49│2次││││⑤00:00至00:23│23次│├──┼───────┼───────────────┼────┤│19│103年01月14日│①16:03│1次││││②00:00至00:05│6次││││③00:40至02:55│持續敲擊│││││50次以上│├──┼───────┼───────────────┼────┤│20│103年01月15日│①02:44:12至02:44:40│36次││││②02:45:32、02:45:57、│6次││││02:46:09、02:46:31、│││││02:46:50、02:50:00│││││③00:00至01:44│40次││││④04:29至04:33│2次│├──┼───────┼───────────────┼────┤│21│103年01月16日│00:18至00:51│33次│├──┼───────┼───────────────┼────┤│22│103年01月17日│①03:31│1次││││②27:05至27:21│7次││││③34:22│1次││││④01:52:15│1次││││⑤03:14:53至03:16:48│38次│├──┼───────┼───────────────┼────┤│23│103年01月18日│50:39至51:33│32次│├──┼───────┼───────────────┼────┤│24│103年01月19日│①52:28至53:12│7次││││②01:32:15至01:32:18│3次│├──┼───────┼───────────────┼────┤│25│103年01月20日│①02:27、04:22、03:33、│6次││││06:59、07:38、32:04│││││②51:16至51:46│4次│├──┼───────┼───────────────┼────┤│26│103年01月22日│①59:15至59:21│4次││││②07:43至07:54│6次││││③10:57│1次││││④14:49至15:09│6次││││⑸20:35至20:37│3次││││⑥23:51至23:56│2次││││⑦24:44至24:47│4次│├──┼───────┼───────────────┼────┤│27│103年01月23日│①20:25至20:32│5次││││②01:05:18至01:05:45│9次││││③01:07:13至01:07:31│4次│├──┼───────┼───────────────┼────┤│28│103年01月24日│11:07至11:25│9次│├──┼───────┼───────────────┼────┤│29│103年01月26日│00:30、02:48│2次│├──┼───────┼───────────────┼────┤│30│103年01月27日│①01:35:10至01:36:41│28次││││②00:32│2次││││③13:23至13:26│3次││││④20:40至20:45│3次│├──┼───────┼───────────────┼────┤│31│103年01月28日│①16:32至16:37│4次││││②17:35至17:39│3次│├──┼───────┼───────────────┼────┤│32│103年01月29日│①10:39至10:52│4次││││②29:04至29:15│12次││││③01:06:32至01:09:53│持續敲擊│││││50次以上│├──┼───────┼───────────────┼────┤│33│103年01月30日│①06:19至06:59│7次││││②01:01:45至01:01:55│5次││││③20:22至20:41│5次││││④33:03至33:04│2次│├──┼───────┼───────────────┼────┤│34│103年01月31日│①00:49至00:59│3次││││②03:08至03:56│4次││││③02:14:35至02:14:48│3次│├──┼───────┼───────────────┼────┤│35│103年02月02日│13:42至13:56│10次│├──┼───────┼───────────────┼────┤│36│103年02月03日│①13:46至13:47│3次││││②43:07│1次││││③23:04至23:31│10次│├──┼───────┼───────────────┼────┤│37│103年02月16日│①18:25│1次││││②01:52:44至01:54:51│20次│├──┼───────┼───────────────┼────┤│38│103年02月20日│①18:17至18:21│6次││││②43:00至43:02│5次││││③01:25:43至01:26:12│1次│├──┼───────┼───────────────┼────┤│39│103年02月21日│09:37至10:34│持續噪音│├──┼───────┼───────────────┼────┤│40│103年02月22日│①07:22至07:24│4次││││②01:54:35至01:56:14│33次││││③02:06:35至02:06:49│8次││││④01:32:33(誤載)│3次││││⑤01:33:16至01:33:48(誤載│12次││││)│││││⑥01:40:01(誤載)│2次│├──┼───────┼───────────────┼────┤│41│103年02月25日│①01:32:33│3次││││②01:33:16至01:33:48│12次││││③01:40:01│2次│├──┼───────┼───────────────┼────┤│42│103年02月28日│①30:27、30:55│2次││││②00:00至01:15│10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