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90號聲請人 林貴圓 相對人 鍾治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南簡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7,86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0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3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南簡聲字第51號裁定、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2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027號民國104年7月3日塗銷查封登記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3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卷、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卷、本院102年度南簡聲字第51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2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3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已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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