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 余志偉 相對人 黃麗萍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金額爭執,伊業遭扣薪及透過他人清償債務,請本院給予蒐證之時間及機會,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4頁)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從而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該等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已部分清償,核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王琁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2年2月7日│余志偉│50,000元│102年2月8日│000000││││ 王嘉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