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斌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訴字第87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斌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於99年10月2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路附近某家舞廳內,以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83號、97年度易字第5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時與父親一同從事於建築工作,目前離婚,有1個小孩,家裡有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五年內復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