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6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建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應
補充「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30月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欄
應補充「被告之照片1幀、被告提示簡表1份、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1份、矯正簡表1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曾建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①因
違反藥事法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4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
月,於103年8月27日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2月16日確定;③又因誣告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03年11月10日確定。 嗣上揭 所有案件自102年10
月30日起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9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
9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並未論
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亦
未有所主張或具體舉出證明方法,本院就被告是否因累犯加
重其刑一節即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
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
,犯後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