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林淑貞 於民國94年6、7月間,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先後於94年6月8日、7月12日為警查獲,並扣有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1公克)。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所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確認,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10240號鑑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28日北市鑑毒字第75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為憑。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則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不含外包裝袋),揆以前開說明,應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