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度台重覆字第38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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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台重覆字第3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罪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九十七年度台重覆字第三八號聲請重審人甲○○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重傷害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本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重審決定(九十七年度台重覆字第一四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依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三日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原賠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當時之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極的不適用當時之法規,顯然影響原決定結果者而言。本件原確定重審決定係以: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需有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賠償請求人方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又聲請重審,應以書狀記載聲明不服之決定及聲請重審之理由。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記載聲請重審之理由,需就原確定決定有如何合於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勿庸命其補正。聲請重審人對原確定覆審決定聲請重審,依其聲請重審書狀所載,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決定有何相當於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所列各款之重審理由,僅泛言其遲延聲請非可歸責於己云云,其聲請重審難謂合法,而駁回其重審之聲請。
本件聲請重審意旨仍泛言原重審決定適用法規錯誤,理由矛盾,並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重審決定之上開論斷究有何足以影響原決定結果之重審理由,其聲請難謂合法。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陳正庸法官黃梅月法官蔡國在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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