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度台覆字第30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台覆字第30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三0二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貪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決定(九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聲請原決定機關裁定羈押,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經原決定機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八十三日。該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號判決,維持原決定機關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如附件。聲請覆審意旨則以:聲請人平時對於所屬人員之監督,並無考核不實之情,亦未放任下屬 郭仲智林宗寶曾江森 接受廠商招待喝花酒,彼等違紀行為,均係私人行為,非其監督可及。又其並無包庇不法廠商之行為,且已依法就本件工程弊案於內政部營建署東區工程處(下稱東工處)進行工作會報,並具體檢討再向上級報告自請處分,足證其行為顯係依法行政。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之行為等語。經查依原決定所引聲請人、 邱文明李科輝張志榮 、曾江森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均未敘及聲請人知情放任郭仲智、林宗寶、曾江森,利用彼等至工地視察等業務上之機會,接受該工程承包商之招待,多次至餐廳及路邊攤等處宴飲,並至有女陪侍之不當場所飲酒作樂,及要求廠商贊助東工處八十九年九月間之掛牌成立茶會暨翌年(九十年)一月間之尾牙餐會相關費用,原決定為該項認定,與所引證據資料不符。又所引曾江森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之證言,僅稱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開車載林宗寶去找聲請人,林宗寶向聲請人報告甲、乙基地置換土區可能沒施作,現在合建公司有小動作,聲請人聽後說那很麻煩,要不要沙盤演練一下等語。所稱「沙盤演練」究係何意?如何能謂係為規避內政部營建署與國防部之會勘,原決定未見說明,亦有未當。而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十八條,係規定公務員本身「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聲請人因其下屬上開行為,能否謂其違反上開規定,不無研求餘地。原決定遽行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尚嫌速斷。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蘇茂秋法官劉福聲法官陳世淙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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