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二行「於民國9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95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受如聲請書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基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該詐欺集團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又本件由數名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詐,其等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及犯罪後仍然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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