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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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107年12月9日晚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12月9日17時至19時許」、第2行「服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5行「於5時8分檢測」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07年12月10日5時8分檢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陳職業為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規定,於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末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犯罪,復表示願接受有期徒刑2至3月,併科罰金2萬元至4萬元之科刑,而檢察官亦已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具體求處刑度,本院審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並已依檢察官之求刑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37號被告黃智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黃智輝於民國107年12月9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內服用酒類後,於次(10)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桃園市至臺北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嗣於同年月10日5時7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於5時8分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32mg/L。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智輝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並據被告在本檢察官前表示願意接受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3月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4萬元,並不為緩刑之宣告,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曾雯鈺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