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5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瑄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廖文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3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廖文瑄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廖文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四、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先徒手竊取GAP(下稱被害人公司)ATT門市內之文件板1個、派勤表1張及新人培訓表3張,再徒手竊取GAP阪急門市內文件板1個及保全勤務登記紀錄1份得手,侵害被害人公司及各該門市店員對上開財物之所(持)有利益;又考量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亦無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第11頁至第13頁),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顯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復審諸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願賠償告訴人 楊學凱 新臺幣1,000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08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32頁),兼以告訴人更當庭陳稱:伊代表公司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34頁),足見被害人公司所受損害已獲相當填補,被害情緒亦已趨於緩和,是本案自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家境小康,未婚,未育有子女,平時與雙親同住自宅,雙親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尚可且無需其扶養,待業中,仰賴積蓄維生,未積欠任何債務,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類型均屬同一,所侵害者復均係具可替代性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相隔未逾1小時,堪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竊得之文件板2個、派勤表1張、新人培訓表3張及保全勤務登記紀錄1份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上開物品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720號被告廖文瑄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25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樓GAP之ATT門市內,徒手將店內之文件板1只及其上所附派勤表1張及新人培訓表3張藏放至所攜提袋,得手後即離去該店。又於同年月16時12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之阪急門市內,徒手將店內之文件板1只及其上所附保全勤務登記紀錄1份藏放至所攜提袋,得手後即離去該店。嗣擔任上開
ATT門市店長楊學凱發覺店內文件板及所附文件遭竊,而阪急門市亦發覺店內文件板及所附文件遭竊,楊學凱調閱2門市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知悉為廖文瑄所竊,適廖文瑄於同年5月1日再度至上開ATT門市, 蔡新 隆旋通報員警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楊學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文瑄之供述│坦承有至上開門市拿取文件││││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伊只是在上開門市內拿取││││廣告DM,伊沒有拿取文件││││板,而且監視錄影畫面所攝││││之女子也非伊本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楊學凱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上開門市內之監視錄影畫│全部犯罪事實。│││面檔案及翻拍相片5張││││。││└──┴───────────┴────────────┘
二、核被告廖文瑄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檢察官高文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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