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方信智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聲請調解,且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所為107年度司調字第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
2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固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從而,司法事務官於處理聲請調解事件,認聲請人之聲請係不能調解而駁回其聲請者,聲請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之規定聲明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雖係針對支付命令之聲請進行研討,惟在概念上雷同,故可資參照)。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等進行調解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司調字第26號裁定,認本件業於107年4月26日定期調解而未能成立,顯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而駁回其調解之聲請;前述裁定於107年8月3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107年8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之10日不變期間,是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 黃郁淳 為犯錯之人卻未到庭調解,且陪同者亦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經反應後調解委員竟置之不理,又縱調解委員未具財經法學背景,亦應力求公正。期望雙方調解成立,以免相對人死不認錯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妥適裁判。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7年4月30日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聲請對異議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黃郁淳及 王源成 間之損害賠償事件進行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雙方前曾於107年4月26日調解而不成立,顯無調解成立之可能,雙方得據以逕向法院起訴,並無再行向本院聲請調解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此經本院就前開107年度司調字第26號卷宗核閱無誤。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可憑。是民事訴訟程序之調解,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事件之類型,於起訴前就爭議之民事事件,勸諭杜息爭端,由當事人自行成立合意,以避免訴訟程序之行為;或於訴訟繫屬中判決確定前,由兩造當事人合意聲請暫停訴訟程序之進行,並請求自行成立和解以終結訴訟行為。是民事訴訟程序之調解程序是為促進當事人自願性成立調解,以達到訴訟經濟減少訟源之公益目的,並由法院於適當時介入當事人間私人民事關係,是如當事人客觀上顯無成立調解之合意可能,為維護調解制度兼有訴訟經濟目的之公益性質,法院即無再進行調解程序之必要,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而另觀民法上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參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738條前段規定)。是當事人間之民事糾紛與爭執,除向法院聲請調解外,亦得以兩造合意另循民事上和解契約解決,惟民事上和解純為當事人間私法契約關係,其與民事訴訟調解程序兼有維護訴訟經濟公益性質有別。查本件異議人於107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雙方業已於107年4月26日調解而不成立,是客觀上已足認本件顯無成立調解之望,基於維護公益性質與訴訟經濟之原則,自無必要再透過法院以民事訴訟調解程序介入兩造間民事私人糾紛,異議人固以上開異議理由主張兩造能成立調解以達相對人認錯之目的,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依前述,民事訴訟法所定調解程序兼有公益性質,法院經審酌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本件兩造於本件調解聲請前數日甫經調解程序而未能成立調解,足認已無透過法院介入兩造民事糾紛之必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異議人調解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上開駁回之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異議人如認兩造間就系爭糾紛仍有協調和解之可能,亦得另按民法和解契約規定解決,併予敘明。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2項既已明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者,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業如前述;雖因前述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而得提出異議;然其異議,既經本院以調解之聲請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情形,其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則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自不得再對本院裁定聲明不服,亦即不得抗告(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廖建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