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金民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本院簡易庭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黃金民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核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陳述與自白、被告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女 陳瑞琪 身心障礙證明、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者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骨折不良於行、家中尚有輕度身心障礙及患有精神疾病之家屬陳瑞琪需其照顧等情,原審未審酌及此,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實屬過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旨。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審酌被告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多次判決科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已非良善,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顯非輕微,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是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未逾越法定本刑規定之範圍,並無怠忽疏失之處,要無濫用權限或顯然輕縱之情。且被告於①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4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復再犯本案,且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足見其於各次酒駕刑責後並未深自檢討,且漠視法律,已嚴重威脅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義務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被告無視法禁,再因酒後駕車觸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衡諸被告前次酒後駕車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次犯行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固查被告因傷骨折而不良於行,且家中尚有輕度身心障礙及患有精神疾病之家屬陳瑞琪需其照顧等情,此有被告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其女陳瑞琪身心障礙證明、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審判決雖未審酌此等情事,惟於量刑時仍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個案情節進行合義務裁量,尚無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亦認原審判處之刑度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失當,求予撤銷改判云云,實非允洽。
四、綜上所述,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朱貴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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