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予惠選任辯護人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89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予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起,於每月拾日前向 王靖伊 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共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王靖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予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民國107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向告訴人王靖伊給付1,000元,共6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戶名│金融機構│帳號│├───┼──────┼──────────┤│王靖伊│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