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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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交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逸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逸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逸民於民國107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至6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四維路口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不詳數量,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同縣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復有臺東縣警察局保安隊取締酒駕違規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酒測程序證明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213號、第2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4年5月1日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再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曾於93年、100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故本案已屬其第5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誠有不該,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情節嚴重;惟斟酌本案未肇事,且僅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縱有肇事所致具體危害通常較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做工為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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