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亦薰 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被告 葉文清
陳怡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2年12月10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23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4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被告葉文清、陳怡丹提出侵占等罪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以
101年度調偵字第143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2月10日以10
2年度上聲議字第9235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2年12月20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439號等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235號卷第28頁)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於102年12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告訴人就被告葉文清、陳怡丹所涉業務侵占、背信、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已檢附相關事證並於偵查期間聲請調查相關證據,然原偵查檢察官僅指揮檢察事務官進行詢問,處分書對於告訴人所檢附重要事證及聲請調查之證人隻字未提,即做成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決定,實難甘服。㈡原處分有下述偵查不完備處:1.偵查檢察官未能調查告訴人所提錄音資料及民事確定判決即單憑被告二人之供述,復以有利於被告之推論,其相關推論除與客觀事證不符、或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2.被告陳怡丹明知帳務應如何記載,卻於被告葉文清重覆請領款項,仍協助其或剔除重覆請領之款項,或於登帳時協助其核算及補登,被告葉文清亦於偵查中一再自承單據上字跡為其所填具,被告陳怡丹亦不否認其有協助被告葉文清,原處分未審酌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書證及錄音譯文,即對被告陳怡丹為有利認定,顯然有誤。3.原處分既認「被告陳怡丹雖將帳目認列呆帳、及未將帳目歸零之方式替告訴人為帳冊之製作」等情,然對照錄音譯文,即可知附表編號16「被告陳怡丹將告訴人應結餘之現金442,991元」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認列呆帳之作法,已非原處分所推論之「純屬記帳方式妥適與否之問題」,實係有侵吞之嫌,原處分偵查顯有違誤。4.原處分書附表編號14內壢國中應入款之現金,從告證16錄音譯文亦可顯示,原處分反指摘「告訴人未能提出被告接手會計之交接清冊及未見告訴人提出單據佐證」等情,對於告訴人聲請傳喚前會計到庭證述,卻又未予傳喚,對於告訴人先前所提關於被告陳怡丹之錄音對話,卻未曾提示或調查,被告陳怡丹明知有該筆帳務應登載,然卻未即時向收受款項之人及當時掌管公司金錢之被告葉文清追查,亦未即時向告訴人匯報,告訴人從有限之線索內當有合理懷疑被告等二人侵吞該等款項,然原處分未察,亦未審究告訴人所檢附之相關事證,未踐行應有之證據調查。5.本案因被告葉文清擔任廠長經手財務及採買事宜,被告陳怡丹擔任會計,協助登帳請款及出帳等,反利用此機會為不實之帳務記載,相關款項亦不知去向,被告二人迄今亦未會合理解釋,告訴人不懂期間會計帳務資料,費時翻閱整理彙整以利偵查之進行,然原檢察官竟未能斟酌此情,並就各項疑點詳為調查,反採信被告二人之供述,況被告二人均將責任推給 吳靜香 及 巧悅 食品公司之帳務,然則巧悅公司與吉元公司並無任何關聯,被告二人明知上情,卻反將其等故意登載不實以掩飾犯行之舉措,解讀成與吳靜香有關之帳務,然原偵查檢察官卻隻字未提,亦未傳喚吳靜香到庭求證此事,即逕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即有不當。6.原處分未調查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及補充理由二狀上所指請款流程異常之事證說明,即為不起訴處分,實難甘服。㈢綜上,原處分書過度仰賴被告二人之供述及未審認告訴人所提之事證即片面偏向於被告二人之相關認定,就相關事證未經調查審認事證資料,即憑供述證據而為相關審認,其認定過於形式,原處分書之事證認定顯有悖於證據法則,實有撤銷原決定重啟偵查欠必要。爰聲請交付審判,以茲救濟等語。
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另依司法院於92年8月27日所修正發布之現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增訂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之規定亦符上揭法律規定,自屬可參。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
五、經查:㈠原檢察官將聲請人所指訴內容製成附表配合事證詳加說明,
發現聲請人公司未訂有標準請款、記帳流程,且聲請人所提出據以查核之帳冊亦非逐日登帳、核對,而係被告陳怡丹事後所補登,登載方式亦非符合可驗證性之憑證記帳原則等疑處,在此等情形下,縱然被告葉文清自承單據上之簽名為其所填具,被告陳怡丹仍予以協助令聲請人質疑被告葉文清以重複單據、塗改請領單、欠缺單據、帳目認列呆帳或帳目結餘未歸零等方式侵占公司款項,或認為被告陳怡丹無視該等問題仍予作帳,或有聲請人於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及補充理由二狀之情事,亦只能證明聲請人公司請款、記帳及內控流程有失客觀嚴謹,尚難將該等制度缺失責任全數歸責於被告
2人,並直接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有侵占、背信或偽造文書等不法罪嫌之證據甚明。
㈡次查,觀諸被告陳怡丹與案外人 劉蔓慧 之對話,「陳怡丹:
『基本上一到三月簿子,都在他那裡』、『去結這三家的錢,又全部都有落差,就是他全部都有請款!』、『在4月14日前,他請的,沒有去付!我不知道就算了!4月14日之後, 亦熏 來接管到4月30日之間,他還陸陸續續有請,寫單子請哦!寫單子請的時候還有重複!』、『那時我還跟他講,你去外面核對的時候,這個14號到月底「聯合」的錢,你都有請!這三張,你不可以再請一次!譬如說:你今天結完要付他2萬元,你就必須把這中間譬如7、8仟元扣下來,你只能跟公司領1萬元,而剩下你自己要墊進去!因為,畢竟你已經拿走了!他沒有扣下來,他也沒有扣下來!照請2萬元出去。就變成重複再重複』、『我真的算出他追加的』、『就是他們那一天去結的時候,結的這麼多!跟結的這麼多!各兩家,他跟老闆娘一起去付五萬8仟多!可是,在四月初到四月底,他跟公司請了這麼多。』劉蔓慧:『跟公司請了這麼多!』陳怡丹:『對!就是重複的部份,請了這麼多!』劉蔓慧:『請現金嗎?跟公司請這麼多現金嗎?』、陳怡丹:『對!對!對!』劉蔓慧:『然後,他又跟公司請這麼多!』陳怡丹:『對!就等於重複到這個錢!然後,這個也是!就是說我們「聯合」,譬如說4月1日到30日,譬如啦!要付他這麼多。』陳怡丹:『然後,扣掉我們支出去,是這麼多!就是兩個差額就對了!就等於說:他重複部份,
4月14到30日,我那時候,就跟他講:那個錢你就自己墊!譬如說:今天該去「聯合」是這麼多的時候,你就只能跟公司請這麼多!剩下的錢,應該自己墊進去,對不對!應該是這樣子講法,你看對或是不對!就後來,他不是領這個錢!他是付這個錢,去領這個錢!我覺得他記憶力真的是非常、非常不好!我們講最簡單的事就好!就像這次運動會,然後,「育達」我那個時候不曉得要付給誰、要給誰、給多少錢?我就拿2000元,叫他們拿去!就結果後來,葉大哥說:「不行啦!要付3000元!」結果我這裡寫2000元,他們已請3000元!這樣子,懂我意思嗎?』陳怡丹:『對啊!而且,這件事情我那時跟亦熏講,你跟他講說:那個,因為有2000元,因為2000元已經請出來,也已經結帳,我也懶得叫他把帳提出來,就說:「到時候葉大哥請款,你自己要注意一下!」,不要重複那筆錢就好!就也有跟葉大哥講:「你那2000元要扣下來!」結果他不是他也照請!因為他已經有點搞不清楚!這樣子!自己弄到亂掉!自己錢怎麼花不曉得!然後,現在就是剛才這一張!』陳怡丹:『幫他處理這麼多事!』、『我就去幫他!對!我那時候,明白跟他講,我說:你沒有單子給我,連這樣的手稿,我都放進去,就是這樣,還差這麼多!而且,連老闆娘那,沒什麼證據,自己有印象,他也讓我入這麼多!』」有告證16所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續字第290號卷第56頁至第70頁),然細譯上揭錄音對話內容僅為被告陳怡丹與案外人劉蔓慧二人閒聊之對話,並無針對特定主題,且僅出於其個人主觀想法甚或臆測之詞,而提及帳務錯亂之事,並未直接言及被告2人不法侵占,尚不足以此而逕採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且遍觀全卷,更無客觀事證以佐上開對話內容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陳怡丹於偵查時陳稱:因為很難確定到底誰去領錢,誰去支出,且他們之間有複雜的借貸關係,他們也不曾釐清,且他們都靠記憶力作帳,實在很難釐清等語(見他字卷㈠第
132頁),亦見被告陳怡丹是否知悉聲請人公司內部之金錢流向乙事,要非無疑,從而,聲請人逕以告證16之錄音為論據,用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其所指訴之侵占之犯行,自不足採。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認被告葉文清於偵查中之陳述多有不實,然經本院遍觀全卷,原檢察官已編製附表,並詳加說明,對於被告葉文清之陳述加以查證,並無逕依被告片面之供述為判斷,實則,聲請人指訴遭侵占之款項數額及科目非始終一致,其有疑義之處,自應依上開「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對被告之供述為有利之認定,原檢察官對事實之認定並無不妥。
㈣至聲請人復主張: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供述時及帳務登載時
均推給吳靜香及巧悅食品公司之帳務,然則巧悅公司與吉元公司並無任何關聯,被告二人明知上情,卻反將其等故意登載不實以掩飾犯行之舉措,解讀成與吳靜香有關之帳務,然原偵查檢察官卻隻字未提,亦未傳喚吳靜香到庭求證此事,即逕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即有不當。惟查,證人吳靜香證述:我之前有欠 郭坤木 及另一位股東 范姜 楊美玉 錢,所以我就把我的巧悅一併給郭坤木跟范姜楊美玉(見他字卷㈠第139頁);證人郭坤木證述:因為吳靜香欠我錢,所以我把巧悅吃下來(見他字卷㈠第139頁),是依上開二證人證述可知巧悅公司確實為吉元公司之前身,並非如聲請人所述二公司並無關聯,吳靜香亦有到庭做證,聲請人所指,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㈤再議處分已敘明,聲請人請求傳喚前會計到庭證述,然前會
計根本無從於其離職後知悉被告2人如何為侵占之舉措,不具證人適格性,故原檢察官縱未加以傳喚,亦無何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背信、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渠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