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 徐珮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目前工作收入不穩定,又負擔高額債務,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木股聲請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智字第34652、34822號),聲請人目前為申辦更生程序,已在準備文件當中,爰聲請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等語。經查,聲請人僅以上情請求為保全處分,惟其尚未提起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且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記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尚未在更生或清算程序進行中,本院自無從審酌其有何保全處分之必要,是則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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