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王嘉瑜
柯艾玉
被 告 李珊 如即 李惠美
李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李珊如 即李惠美、李漢忠就被繼承人 李政雄 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
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
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823條規定自明。且共有物
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公同共有
之土地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
,不得分割共有物。再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
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
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
事人適格發生改變。至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
決定所載: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
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等語,乃因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
第8款之規定,塗銷登記僅須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即
可,毋庸由該債務人協同辦理,且係針對非固有必要訴訟之
給付之訴所作之立論,於本件尚無援引之餘地(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代位被
告李珊如即李惠美(訴外人李政雄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
遺產,而分割共有物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該等被告
須合一確定,業如上述,是本件原告起訴以被繼承人李政雄
之全體繼承人李珊如即李惠美、李漢忠為共同被告,其當事
人即屬適格。
二、本件被告李珊如即李惠美、李漢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珊如即李惠美至民國106年11月2日止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47,90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有原告取得之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84100號債權憑證可證。被告李珊如即李惠
美、李漢忠為被繼承人李政雄之繼承人,已就被繼承人李政
雄所遺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惟被告李珊如即李惠美已無資力,卻怠於分割系爭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清償債務,原告自得代位請求分割以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李珊如即李惠美、李漢忠就被繼承人李政雄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李珊如即李惠美、李漢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100號
債權憑證、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
為證,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31日東地所登
字第1070002269號函檢送之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繼承登
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李政雄除戶戶籍謄本、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等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李珊如即李惠美確無資力,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而被告李珊如即李惠美、李漢忠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李珊如即李惠美為被繼承人李政
雄之繼承人,惟對原告負有債務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
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李珊如即李惠美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三)第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1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
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
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據
此,基於全體繼承人均分遺產之公平原則,並參以系爭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經濟效用等情事,本院認以按全體
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系爭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方為公允。
是被繼承人李政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被告被告李珊如即李惠
美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政雄之遺產(被告李珊如即李惠美、李漢忠
已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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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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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8,765│公同共有1分之1│
├────┼────┼───┼─────┤││
│新竹縣○○○鄉○○○段│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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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李政雄所遺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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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分配比例(即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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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李珊如即│2分之1│
│李惠美││
├───────┼──────────┤
│被告李漢忠│2分之1│
└───────┴──────────┘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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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謂│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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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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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珊如│1/4│
│即李惠美││
├─────┼─────────┤
│被告李漢忠│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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