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6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8年9月29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98年9月25日)。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保字第297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茲該受刑人經傳喚、拘提不到。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
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又所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前提當然係受刑人確實已得知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下而不予遵守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98年9月29日確定,而本院判決時,受刑人戶籍地址、居所地分別為「新竹市○○路○段○○○巷○號5樓之2」、「新竹市○○路○段○○○號
205室」,原判決亦對上開地址為送達,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次通知受刑人應於98年12月15日上午9時30分至該署報到之傳票,係於98年11月24日以受刑人之戶籍地「新竹市○○路○段○○○巷○號5樓之
2」為執行傳票送達處所,並由受領文書之受僱人收受;第二次通知受刑人應於99年1月28日上午10時至該署報到之傳票,係於98年12月29日以受刑人之戶籍地「新竹市○○路○段○○○巷○號5樓之2」為執行傳票送達處所,惟郵政機關就上開戶籍地送達時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此將該執行傳票寄存送達於南寮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第三次通知受刑人應於99年1月29日上午10時至該署報到之傳票,係於99年
1月5日,以受刑人之戶籍地「新竹市○○路○段○○○巷○號5樓之2」為執行傳票送達處所,惟郵政機關就上開戶籍地送達時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此將該執行傳票寄存送達於南寮派出所,另對「新竹市○○路○段○○○號205室」居所地送達,則因執行傳票送達地址誤載為「新竹市○○路○段○○○號205室」,致無應送達地址之處所遭退回,有該署98年12月29日執行傳票1紙、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憑。然上揭執行傳票僅就受刑人之戶籍地為送達,並未向受刑人之居所地「新竹市○○路○段○○○號205室」為送達,且卷內並無受刑人確實已得知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下而不予遵守之資料。
(三)另聲請人於99年2月8日發函命警方至「新竹市○○路○段○○○號205室」拘提受刑人時,依警方出具之拘提報告書記載:「一、警方於99年2月25日11時30分、2月25日16時及2月26日12時20分前往上開二處所實地訪查,上址
932號205室地址不存在應為誤植,實際住址為732號目前為出租公寓據詢已空置半年、另510巷5弄1號7樓則無人居住,經由側面訪詢房東表示:被拘人甲○○為前任房客,僅於年前將戶籍遷寄於該址即失去聯絡、亦不知去向。二、據側面了解被拘人陳員於98年5月即搬離,房東 沈里賢 表示不知其去向亦無聯絡管道,透過鄰里訪查對其戶內情形了解甚少。三、證諸上情,受拘提人未居住設籍地址一事應與實情相符,固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上揭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是依上揭拘提結果,上揭2處現均無人居住,且房東亦不知悉受刑人去向及聯絡方式,是否可將上揭執行傳票轉知受刑人已不無疑問?而上開各次寄存送達部分,受刑人均未前往領取,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則受刑人是否已經確實得知檢察官之命令,而故意不依該命令到場,尚屬可疑,自難逕認受刑人確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文件暨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684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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