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05號原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合家樂有限公司(下稱合家樂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31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伊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邀同被告兩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525,000元,頭期款725,000元由買方自付,其餘1,800,000元自94年1月3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分40期,每月付款45,000元,如未按期支付分期價款,應按年息18%計付遲延利息。詎合家樂公司自95年4月30日起即未續予繳款,尚欠1,170,000元及遲延利息、費用未償。嗣被告乙○○於被訴刑事侵占案件中,於96年7月31日與原告以1,190,000元簽立和解書,詎乙○○僅於96年9月10日清償600,000元,嗣後未再付款。爰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和解書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刑事判決書、和解書及還款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而被告2人均於相當時期受3次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是有理由,應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39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