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7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94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在鴻貿興業有限公司(設新竹市○○路○段○○○號,下稱鴻貿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收款及客戶服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4月27日,自客戶慶洲企業社(設於新竹縣○○鄉○○街○○○巷○○號8樓)處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4萬4520元,94年4月28日,自客戶金濟水電材料行(設於苗栗縣○○鎮○○路○○○號)收取貨款1萬3540元,94年4月20日,在新竹市○○路○段○○○號鴻貿公司辦公室內,將該公司經理丙○○轉交由其負責服務之客戶 柯瑞源 等12人欲報考「瓦斯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之報名費3萬6000元,共計9萬4060元,予以侵吞入己,嗣經鴻貿興業有限公司察覺有異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鴻貿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原起訴意旨認:「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配管35支(規格27×2.5×6M者15支、規格21×2.5×6M者20支)係甲○○所訂購,竟於94年4月28日,以電話向鴻貿公司佯稱該公司之客戶永展有限公司要叫貨直接送至永展有限公司之客戶苗栗縣竹南運動家保齡球館,使鴻貿公司陷於錯誤,於同日將價值2萬2945元之配管35支送交甲○○簽收,嗣於同月30日,鴻貿公司以電話向慶洲企業社確認貨款事宜,查知乙○○侵占貨款情事後,同日即將乙○○開除,詎乙○○於離職後之同年5月初某日,仍以鴻貿公司業務員身分,向甲○○收取上開配管之部分貨款1萬5000元,使甲○○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貨款。」部分,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乃涉犯刑法詐欺罪,然因被告上開行為時點乃於被告就職鴻貿公司期間,且經告訴代理人丙○○及訂貨人甲○○於本院陳述,確實有上開訂貨及送貨事宜,而非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業務侵占,然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之,公訴人當庭以本部分證據不足,而此部分業務侵占與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業務侵占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而將此部分予以減縮(見本院99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於偵查證述明確,此外,有乙○○簽立之切結書、本票影本、金濟水電材料行請款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一)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被告身為鴻貿公司之業務員,竟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據為己有,其主觀上確有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犯意,客觀上亦有侵占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幸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然被告前於該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5年1月26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在案,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而係於99年3月11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此有通緝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