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99號判決,並於減刑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由於上開減刑後之刑度均得易科罰金,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未准予易科罰金,指揮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蓋數罪併罰之各罪,雖均得合於第1項之要件,惟因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6個月者,其所應執行之自由刑,既非短期自由刑,自無採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之理由,上揭刑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已揭櫫其旨。申言之,就95年7月
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各項犯行,若定執行刑超過6月者,執行刑部分,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日座談會議結論亦採此同一見解。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於95年12月24日起至96年3月12日止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另因上開2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徵。至受刑人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既均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所定之執行刑又已超過有期徒刑6月,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修正理由及實務見解,上開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99號判決未就定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適法。從而,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亦屬於法有據,而無指揮不當可言。爰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柏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