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楊長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計肆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計肆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2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3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89年5月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5月2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89年7月4日以89年度東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7月13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尚不構成累犯)。
(二)甲○○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揭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嗣經本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6號裁定均減為有期徒刑5月,併與不予減刑之上揭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97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上某海產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7鄰207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99年2月21日晚間9時5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執行拘提而查獲,並當場在甲○○右褲口袋內扣得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4.16公克);復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沒收銷燬:至為警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4.1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