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藍元昌 (另經檢察官簽移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併案審理)前因居間協調甲○○、 曾芷苓 夫妻就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與他人間之權利糾紛事宜,竟以索取酬佣之名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夥同 陳志強 (另經檢察官簽移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併案審理)、黃泉霖(業已死亡)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槍前往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甲○○、曾芷苓所有貨櫃屋內,以恐嚇方式命甲○○、曾芷苓二人交付上開土地中三百坪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予藍元昌等人,致甲○○、曾芷苓二人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藍元昌復於同日下午,指派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再度前往前開貨櫃屋內,命甲○○在於同日所簽訂內載當場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買受前開七八九-一三地號內土地面積九百九十四平方公尺而未具名買受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欄簽名,甲○○因前受藍元昌恐嚇,以致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乃在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欄簽本人姓名,以示已將前開七八九-一三地號內土地面積九百九十四平方公尺出售。嗣藍元昌遂將其恐嚇取得之前開七八九-一三地號內土地面積九百九十四平方公尺,委託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之乙○○出售,乙○○明知上開土地係藍元昌向甲○○恐嚇而得之賍物,竟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前開貨櫃屋內,介紹不知情之 羅思彬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三百七十五萬元價格買受上開土地,並將出售所得價金三百七十五萬元交付予藍元昌,再由藍元昌給付二十萬元予乙○○作為酬佣。
二、案經甲○○、曾芷苓共同委任 張志新 律師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受藍元昌委託出售前開七八九-一三地號內土地面積九百九十四平方公尺,而於前開時地,介紹羅思彬以三百七十五萬元價格買受上開土地,並將出售所得價金三百七十五萬元交付予藍元昌,再由藍元昌交付其二十萬元作為酬佣,然矢口否認有賍物之認識,辯稱:伊不知該土地是藍元昌向甲○○恐嚇取得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曾芷苓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另案被告藍元昌、證人羅思彬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林紹傑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委任書等影本各乙份附卷足憑。按藍元昌委託被告出售前開七八九-一三地號內土地面積九百九十四平方公尺,所交付予被告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買受人欄並未具名,若果真確由藍元昌以一百萬元價格向告訴人甲○○買受上開土地,何以藍元昌未在買受人欄簽名,已有疑問;且嗣竟由被告在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欄簽其本人姓名,以示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訂約時當場交付價金一百萬元向告訴人甲○○買受上開土地,亦與實情未合;參以被告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告訴人甲○○前開貨櫃屋內洽談買賣上開土地時,已由告訴人甲○○告以該三百坪土地係藍元昌向其恐嚇取得等情,顯見被告明知藍元昌委託其出售之上開土地係藍元昌向告訴人甲○○恐嚇而得之賍物,竟仍於前開時地,介紹羅思彬以三百七十五萬元價格買受上開土地,應無置疑。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賍物罪。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由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並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本件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得易科罰金自屬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附予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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