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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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哲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哲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梁哲銘與 徐偉智 原均為法務部○○○○○○○ 忠舍 39房之受刑人。於民國111年4月2日7時21分許,梁哲銘突因細故對徐偉智心生不滿,先以徒手毆打徐偉智後,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筷子1支,對著徐偉智恫稱:「我一定讓你少一隻眼睛,你要不要試試看」、「你信不信我讓你兩隻眼睛都瞎掉」等語,以此加害徐偉智身體、健康致重傷害之事恫嚇徐偉智,使徐偉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他字卷第37、43頁正反面;偵卷第35-36頁)。
(二)告訴人徐偉智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他字卷第38-39頁;偵卷第30-31頁)、證人 林奇宏 於警詢中陳述(他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三)法務部○○○○○○○111年5月25日嘉監戒字第11100053410號函及所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書、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他字卷第32-36頁反面、41-42頁反面)、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他字卷第45-46頁)、在監在押紀錄表(他字卷第47頁正反面)、忠舍39房內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21-22頁反面)、監視器光碟一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監獄受刑人,不思與獄友和平相處,僅因細故而因一時情緒激憤未能控制,手持筷子1支對著告訴人,並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暨被告有多起犯罪(詐欺、槍砲、竊盜、毒品、贓物罪等)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600元(需於111年10月15日前支付)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責任等情,有本院111年7月12日調解筆錄可參(嘉簡卷第51頁),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情節、動機、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筷子1支,雖為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所使用之物,然該筷子1支為法務部○○○○○○○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