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韋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韋霖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韋霖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10月27日晚間6時16分,應予更正),向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尊○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台,約定租期為4、5日,租金為每日新臺幣500元,因江韋霖為熟客,尊○機車行之現場負責人賴○秀遂未先收取租金,即將本案機車交予江韋霖使用,江韋霖於4、5日後又撥打電話予賴○秀,重新約定要繼續租用本案機車,租期自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至110年12月8日上午10時。詎江韋霖於110年12月8日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持續占有、使用本案機車,並以所有人之意思更改本案機車之排氣管,另向賴○秀搪塞其欲購買本案機車,惟始終未給付任何租金,亦未與賴○秀洽商購買本案機車事宜,而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占為己有。嗣賴○秀屢次追索無著而報警處理,員警於111年1月30日凌晨1時10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江韋霖騎乘本案機車,始悉上情。案經賴○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韋霖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賴○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
車租賃契約書、會員租車確認證、存證信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乙節,並未為任何主張及說明,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爰不就此為職權調查及認定,惟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評價,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僅有承租本案機車,竟於租期屆滿後將本案機車占為己有,又未依約繳納租金,造成尊○機車行之財物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侵占之方式、所侵占之物品為機車1台及該機車之價值、迄今未能賠償尊○機車行之損失、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本案機車1台,業經賴○秀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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