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對人即債務人許O霆(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許O峰(姓名年籍詳卷)
楊O琳(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促字第443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為未成年人,雖原契約僅有相對人之母簽章,然民法第77、79條並未規定需全體法定代理人允許。
㈡、又異議人曾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請求履行債務,相對人之父表示會全額繳納所欠債務,已屬默示承認,依據民法第79條之規定,契約溯及既往生效。
㈢、請鈞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
三、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77條第1項前段、第1086條分別定有明文。限制行為人如有多數法定代理人時,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解釋上本應得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若僅有單一或部分法定代理人允許時,則該契約之效力未定,應視其事後是否得到全體法定代理人之承認,該契約始生效力。本件兩造所簽立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上僅有相對人之母楊O琳之簽名,並未有其父許O峰之簽名,是以,可認定系爭契約於簽立當時實屬效力未定。然於系爭契約之門號積欠款項後。於111年2月25日異議人催收時,原告之父稱金額沒問題,會明天繳,會全繳。其有系爭契約之門號服務紀錄一份在卷可證,足認相對人之父許O峰業已承認相對人該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為該金額沒有問題及將會繳納之回覆。是以,該契約雖簽立之時未得相對人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其後未允許之法定代理人業已承認該契約,該契約即已生效力。異議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已足以釋明其請求。如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請求有所抗辯,仍得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尚非無救濟之途徑。
四、從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基於系爭契約積欠異議人債務,合於核發支付命令之要件。本院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為適當處分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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