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聖
李榮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智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榮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智聖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李榮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而於104年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曾智聖、李榮鉉均不知悔改,曾智聖於104年10月26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某麵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另李榮鉉則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亦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曾智聖、李榮鉉於同日18時10分許,各自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廣西路口時,2人均因不勝酒力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而受傷(2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將2人送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於同日19時38分、40分許,分別為曾智聖、李榮鉉進行抽血檢驗結果,測得曾智聖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8.0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為0.79mg/l,而李榮鉉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則為180.0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90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智聖、李榮鉉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生化室報告單、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曾智聖、李榮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2人各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智聖、李榮鉉前均曾因酒後駕車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均不知悔改,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等心存僥倖,且其等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2人本件均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而互撞受傷,其中被告曾智聖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8.0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為0.79mg/l,至被告李榮鉉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則為180.0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90mg/l,兼衡被告曾智聖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另被告李榮鉉則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2人就上開交通事故業已達成和解,此據其等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